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20号 原告李某,男,1994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又名单某甲),女,1994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章、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份,我和被告单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正月20日小见面时,我和我父母给了被告彩礼款2400元;2013年农历正月21日,我和被告去浚县逛街买衣服花费2000多元;2013年收麦时,我爷爷又给被告家送去2000元礼钱;2013年农历7月22日,被告的爷爷去世,我又给了被告2000元礼钱;2013年农历10月5日,刘坡村庙会时,我又给了被告2000元的彩礼;2013年农历11月29日大见面时,我给了被告66000元彩礼,我父母给了被告1200元彩礼,我还给了被告弟弟800元礼钱;大见面后,我又给被告买了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等首饰和衣服,共花费20000余元;典礼前,我又给被告买了一辆台铃牌电动车;2013年农历12月12日典礼的前一天,被告嫌大见面时给的彩礼少,我家又通过媒人给了22000元的彩礼;典礼后,应被告的要求,我又给她买了一部步步高手机。我们典礼后,被告嫌弃我老实不会说话,经常回其娘家居住,后来我才得知被告根本就没有相中我。2014年农历7月12日晚上,我随口问了被告一句怀孕了没有,被告就脾气大发;第二天早上,被告就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后来我和家人、亲戚、村干部多次到被告娘家劝说,被告却表示执意不再跟我继续生活。从典礼到分居,被告在我家里总共居住不到20天,就不再和我过了,其对于我给付她的彩礼及物品应当予以返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彩礼款90000元、一个金项链、一个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一辆电动车、一部手机。 被告单某某辩称:我没有见原告给我这么多钱。小见面的2400元属实;买衣服的2000元我没有见;原告爷爷给我的2000元我没有见;我爷爷去世原告出的钱不是给我的钱,与我无关;刘坡村庙会时我没有在家,我没有见钱;大见面时是给我钱了,原告说是66000元,但是我也没有点,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原告父母是否给我1200元我记不清楚了,原告给我弟弟的钱不是给我了,而且原告后来说买车用,我把大见面的钱都给原告了;大见面以后原告买的三金属实,花费多少钱我不知道,但是结婚以后我带到原告家里了;购买一辆电动车属实;典礼前一天给我22000元不属实,实际上是给我20000元;典礼后给我买手机也属实,这是原告主动给我买的。原告让我返还这么多东西,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嫁妆6条被子、6条床单、6条被罩、1个凉席、1个蚊帐、陪送的20000元、追节时的1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彩礼款90000元、一个金项链、一个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一辆电动车、一部手机; 2、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的嫁妆6条被子、6条床单、6条被罩、1个蚊帐、1个凉席、陪送的20000元、追节的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被告自写的日记一份。证明被告不是自愿与原告典礼,双方分居原因在于被告。被告与原告结婚是以要彩礼为目的,不是以结婚为目的。 被告的异议:日记是我过年以后好久写给我母亲的,但是我母亲并没有看到。这个日记证明不了我不愿意和原告生活,这是我在原告打我的前提下所写的。 2、手机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手机的价格是1998元。 被告的异议:价格不属实。 3、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收麦时,原告经其爷爷李某乙的手给了被告家2000元礼钱的事实。 被告的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当时我和我弟弟都不在家,我没有见这个钱。 4、证人韩某丙的当庭证言。证明大见面时,原告给了被告66000元彩礼,原告父母分别给了被告600元礼钱,原告还给了被告弟弟800元礼钱的事实。 被告的异议:证人系原告的亲堂伯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只是说查了66000元,但是原告给钱的时候其并不在场,而且我也没有收到这66000元。 5、证人单某丁的当庭证言。证明小见面时,原告给了被告彩礼款2400元;见面后,原告和被告去浚县买衣服花费2000元;2013年收麦时,原告爷爷又给被告家送去2000元礼钱;2013年农历7月份,被告的爷爷去世,原告又给了被告2000元礼钱;2013年刘坡村庙会时,原告又给了被告2000元的礼钱;大见面时,原告给了被告66000元彩礼,原告父母分别给了被告600元礼钱,原告还给了被告弟弟800元礼钱;大见面后,原告又给被告买了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等首饰和衣服,共花费2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12日典礼前一天,原告又给了被告22000元的彩礼;典礼当天,原告给了被告下车礼1100元;此外,原告还给被告买了一辆电动车价值4000元,一部手机价值1800元。 被告的异议:证人系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所述的过会钱,我爷爷去世的礼钱、给我兄弟的礼钱,原告父母给我的1200元礼钱均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证人所述的手机是我自己购买,而且证人所说的价格和手机实际价格不一致,我们有发票为证。 6、证人杨某戊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10月21日早上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时,曾经问过被告单某甲一个笔录,被告对部分彩礼款予以认可,但是因为其他原因,被告没有签字。 被告的异议:证人作为法律工作者调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进行,从笔录上来看,却是证人一人调查。证人在询问被告时,原告和其母亲不应在场,笔录上内容好多是原告及其母亲的陈述,不是被告陈述。证人的询问笔录上也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也不予认可。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系被告本人书写的日记,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发票客户名为李树林,与本案无关,且与单某某提供的手机发票客户名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李某乙所述的2013年收麦时原告经其手给了被告家2000元的礼钱,按照农村习俗不属于双方订立婚约时的彩礼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6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3年农历11月29日大见面时,原告给了被告66000元彩礼;大见面后,原告给被告买了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等首饰;典礼前,原告给被告买了一辆台铃牌电动车;2013年农历12月12日典礼的前一天,原告又给了被告20000元彩礼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及其家人婚前给付被告的其他财物和婚后为被告购买的手机,因为均不属于彩礼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手机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述手机是被告自己购买,手机的价格是1799元。 原告的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日期,手机是在典礼以后购买。被告的发票日期在原告发票日期之后,不能证实就是当日所开,所以被告的发票是补开的。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该手机属于典礼后购买,故该手机应属于双方同居之后的财产,与本案基于典礼前与彩礼有关的婚约财产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单某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小见面礼2000元;2013年农历11月29日,原告给被告大见面礼66000元;大见面后,原告给被告买了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等首饰和一辆台铃牌电动车;典礼前一天,原告又给了被告20000元的彩礼。2013年农历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7月12日双方开始分居。 另查明,被告单某某的嫁妆有4条被子、4条床单、4条被罩,追节物品有1个凉席、1个蚊帐。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单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办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同居应属于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某某分别收受原告李某的小见面礼2000元、大见面礼66000元、典礼前一天追加的彩礼款20000元和1个金项链、1个金吊坠、1个金戒指等首饰以及一辆台铃牌电动车均属于彩礼的范围,鉴于原告李某与被告单某某已经同居生活七个多月的情况,被告单某某应当酌情返还给原告李某彩礼款67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某某的嫁妆4条被子、4条床单、4条被罩和追节物品1个凉席、1个蚊帐,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对被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67000元; 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单某某4条被子、4条床单、4条被罩、1个凉席、1个蚊帐;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62元,被告单某某负担76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