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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霞与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63号 原告李秀霞,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张飞,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李秀霞与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63号
原告李秀霞,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张飞,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李秀霞与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霞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飞向我借款7000元,约定5天内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飞立即偿还我借款7000元及利息2940元。
被告张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
被告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294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飞于2013年8月27日借原告李秀霞现金7000元,约定五天内还清。
被告张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该份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又有借款人张飞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飞因做运输生意急需用钱,于2013年8月27日借原告李秀霞现金7000元,约定五天内还清,并当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予以推诿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李秀霞提供的被告张飞书写的借据上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和还款期限,故被告张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于五天内即2013年9月1日前返还借款7000元。因为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逾期利息做出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张飞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4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秀霞借款本金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2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未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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