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李花,女,192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原告赵秀勤,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熊金佩,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熊金鹏,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汤阴县。 被告桑明只,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37号。 代表人郭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花、赵秀勤、熊金佩、熊金鹏与被告王庆、桑明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勤、熊金佩、熊金鹏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王庆、桑明只及桑明只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祥,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庆驾驶豫EPA38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浚县城区七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北公路与城区七环路交叉口处与熊国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损坏,熊国平当场死亡。被告王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4805.34元。 被告王庆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不应该是同等责任,对方的责任应该比较大。而且我是桑明只的雇佣司机,这个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 被告桑明只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是认可的;2.被告桑明只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应该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刚才司机说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们和司机持有一样的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是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应使用,因为原告亲属是交通事故后直接死亡;2.我公司的商业三责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驾驶人王庆驾车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商业三责险不赔偿精神损害;4.我们同意前面的被告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异议。我们认为,原告亲属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王庆应承担次要责任;5.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责任情况以2万元左右为宜,车辆损失没有适当的证据,不应当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4805.3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庆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近亲属熊国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报告。证明熊国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4100071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明熊国平死亡同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密切因果关系,且因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浚县王庄镇苑庄村委会、王庄镇民政所出具土葬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熊国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9月22日已土葬; 浚县交警大队更正证明。证明浚县交警大队对(2014)第0316号事故认定书中熊国平身份证号予以更正的事实; 浚县王庄镇苑庄村委会、王庄镇派出所出具原告近亲属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之间家庭子女关系的事实; 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身份信息; 熊国平生前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邻居证明及身份证、用电费用单据、浚县浚州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证明熊国平生前因工作需要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 熊国平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书、法人身份证明、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工资表。证明熊国平生前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其具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事实; 交通费2000元; 车损1000元(没有票据); 被告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EPA382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均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这上面显示王庆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21条的规定,我公司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该责任,熊国平是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我们认为熊国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庆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予以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2.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熊国平系农业家庭户口;3.对证据6有异议,这个证明上面填写不全,没有出具证据的时间,村委会的负责人也没有在上面签字;4.对证据7部分有异议,李花身份证没有原件,也没有户口本,而且李花年龄也比较大,请法院核实李花的信息,核实以后由法院依法决定;5.对证据8有异议,这些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租房协议上面的签名用的是圆珠笔,字迹也不一致,且租赁房屋没有办理相关的法定手续;6.对证据9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劳动合同和租房协议在时间上有冲突,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开始,但租房协议是2012年10月28日开始,我们认为这个时间安排不符合情理,正常情况下是先找到工作后再租房,劳动合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合同书上无编号,我们认为这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且与劳动合同里面的内容第11条互相矛盾。我们对工资表也有异议,工资表的信息复印不全,领款人签字地方没有全部复印,所以其是不是熊国平本人的签字无法核实;7.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这些票据全部是出租车的发票,这些发票有新的发票也有老的发票,我们认为这些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办理丧事需要一定的交通费,这些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车损没有证据就不再质证;8.对证据12有异议,其保险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不一致。 被告桑明只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保险公司刚才说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庆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21条的规定有异议,这个事故车辆7月26日经过审验,参与保险是在7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是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熊国平和我们的车辆撞击的位置正好是车前面的刹车系统,交警队在事故发生以后对这个车辆进行技术检验,认为刹车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错误的,因为我们7月26日买车以后也是通过技术检验才上的牌照,这个车辆是符合技术标准的,是没有安全隐患的,交警队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的技术检验认定为车辆有安全隐患是错误的;2.保险合同在车主参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仅仅只有保单,并没有告知车辆投保人对于责任免除等其他特别的约定,况且,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都是格式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认定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没有道理;3.在事故发生以后,作为车主一方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方安葬费10000元,这10000元应该在赔偿数额中来扣减。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王庆同桑明只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8份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鉴定、证明,浚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了熊国平死亡及熊国平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予以印证,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没有交通费用的起始终止地点及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对此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8、10、12份证据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桑明只提交了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收据及照片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桑明只的驾驶资格、投保保险情况,先行支付赔偿款10000元,以及车辆撞击部位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庆、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对桑明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提交了商业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商业三责险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目规定,王庆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仅为被告保险公司同被告桑明只之间的合同关系,该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适用。同时,依照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该条款的约定同原告的主张不能形成抗辩,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桑明只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其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字迹很小,普通人都难以看清楚,对于责任免除的部分,保险公司应该履行告知义务,应该用很醒目的文字来说明,认为不能依据保险条款来推托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被告王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被告桑明只提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6日17时35分许,被告王庆驾驶豫EPA38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浚县城区七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北公路与城区七环路交叉口处,与前方沿浚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熊国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熊国平当场死亡。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熊国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熊国平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浚县浚州街道办事处建设路辖区居住,婚生2个儿子,长子熊金佩,次子熊金鹏,均已成年。熊国平母亲李花,生于1928年8月27日,父亲熊存如已故,李花共有2个子女。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被告桑明只是豫EPA382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庆是桑明只的雇佣司机,该车于2014年7月2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期限为一年。并于2014年8月8日在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期限至2014年11月7日,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桑明只作为被告王庆的雇主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以承担民事责任的50%为宜。 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 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 被扶养人李花的生活费14069.33元(5627.73元/年×5年÷2人);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31508.93元。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没有履行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因此,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桑明只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21508.93元的50%,即210754.47元。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20754.47元,被告桑明只先行支付10000元,折抵后,原告应得赔偿款310754.47元。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花、赵秀勤、熊金佩、熊金鹏各项损失320754.4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花、赵秀勤、熊金佩、熊金鹏各项损失310754.47元,支付被告桑明只垫付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花、赵秀勤、熊金佩、熊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保全费2200元,由原告李花、赵秀勤、熊金佩、熊金鹏负担280元,被告桑明只负担424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