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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50号 原告申XX,女,1985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86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XX与被告刘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50号
原告申XX,女,1985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86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胜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诉称:我与被告刘XX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春节时,在双方父母都赞同的情况下定婚,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2日,我与被告在双方父母及亲友的操办下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2月19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8日生下儿子刘X一。我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常年工作在外,对我关心甚少,加之被告父母经常无事生非、挑拨离间,导致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以致夫妻关系恶化。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一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刘XX辩称:1、我坚决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应归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共计391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原、被告双方的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39100元彩礼款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申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刘XX的质证意见:
书证: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
被告刘XX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典礼1年后补办的结婚证。
书证: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加盖印章的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刘X一出生于2013年3月28日,目前尚不足两周岁。
被告刘XX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申XX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申XX与被告刘XX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月3日定婚,于2012年1月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于2013年2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刘X一(2013年3月28日出生),现随原告申XX共同生活。结婚前,原告申XX收取被告刘XX的彩礼款包括见面礼1100元、定亲礼6000元、下帖礼30000元,共计371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申XX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典礼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并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原告申XX与被告刘XX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胜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焕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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