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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玉阳与被告王福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耿玉阳,男,199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喜,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原告耿玉阳与被告王福喜机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耿玉阳,男,199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喜,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原告耿玉阳与被告王福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玉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山,被告王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玉阳诉称:2014年6月10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四轮电动车沿浚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海公路浚县小河镇曹湾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王福喜辩称:我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三、四千元就行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耿玉阳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无异议。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6月24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无异议。
3、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5774.73元;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份,合款1069元;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款129.1元;洛阳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合款76108元;滑县中西医结合矫形康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款240.3元;浚县小河卫生院门诊收费清单一份,合款40.5元;浚县小河公社卫生院任贾店卫生所处方一份,合款356元。证明事故后原告治疗花费。
被告无异议。
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无异议。
5、耿秋月、耿金保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无异议。
6、交通费票据30份,合款1651元。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称不能证明是看病时花费。
7、复印费票据二份,合款200元。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情况。
被告无异议。
8、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耿玉阳双侧上肢分别丧失功能10%以上,均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双上肢多发骨折,韧带损伤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900元。
被告称不是自己选择的机构。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反映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0569500、0569501、1854720、1854825);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洛阳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滑县中西医结合矫形康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花费,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三份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434328、7436377、7436376)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系原告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医生医嘱证明及外出就诊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浚县小河卫生院门诊收费清单没有加盖收费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浚县小河公社卫生院任贾店卫生所处方不是正规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该鉴定系经原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系户籍管理机关对公民身份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登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户籍情况,误工费以及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住所地距离住院地距离以及实际住院日期,对原告交通费确定为650元。复印费系原告复印有关诉讼材料等花费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王福喜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0日17时30分,耿玉阳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至浚县小河镇曹湾村路口处时,因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王福喜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耿玉阳受伤,两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玉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三条“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喜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耿玉阳受伤后,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742元,在滑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29.1元。2014年6月19日至7月21日,耿玉阳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住院32天,花费住院费15774.73元,门诊花费761.8元。后在滑县中西医结合矫形康复医院门诊花费240.3元。
事故后王福喜给付耿玉阳200元。
2014年12月2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耿玉阳双侧上肢分别丧失功能10%以上,均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双上肢多发骨折,韧带损伤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耿玉阳支付鉴定费1900元。
耿玉阳及其护理人员耿秋月、耿金保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耿玉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三条“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喜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参照有关的规定,以被告王福喜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
原告耿玉阳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7647.93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2864元(67元/天×192天);护理费为8308元(67元/天×32天×2人+67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交通费650元;复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495.68元。按照20%的赔偿比例,被告王福喜应赔偿原告耿玉阳损失12299.14元。减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200元,被告王福喜应赔偿原告损失12099.14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玉阳各项经济损失12099.14元;
二、驳回原告耿玉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耿玉阳负担178元,被告王福喜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爱华
审判员  张素英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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