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肖飞与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肖飞,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柴家坡村2号院。 委托代理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浚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肖飞,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柴家坡村2号院。
委托代理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浚鹤路二公里路北县农场。
法定代表人靳文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赵宏林,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浚县城关镇东关后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飞与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红,被告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林、姚强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飞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石子、砂等原材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406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60000元,剩余380681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80681元及利息。
被告润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出具的应付款单据3张。主要证明:2014年1月3日应付肖飞款169154元;2014年5月4日应付肖飞款两笔共计271527元,以上三笔共计440681元。原告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款时间起计算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同意原告要求的计息方式。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石子、砂原材料,后经原被告双方汇总核算确认,2014年1月3日被告应付原告款169154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应付原告款两笔合计271527元,以上共计4406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40000元,于2014年5月支付20000元,下余款380681元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80681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确定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同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飞货款38068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本金为169154元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止,自2014年1月31日起本金为129154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自2014年5月4日起本金为271527元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自2014年6月1日起本金按251527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畅
审 判 员  刘希普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冰
2
3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