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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喜玲等与被告赵全增、张国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王喜玲(又名王希玲),女, 原告赵某,男, 原告赵某某,女, 原告赵某、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喜玲,女, 委托代理人刘希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全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王喜玲(又名王希玲),女,
原告赵某,男,
原告赵某某,女,
原告赵某、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喜玲,女,
委托代理人刘希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全增,男,
被告张国莲,女,
原告王喜玲、赵某、赵某某与被告赵全增、张国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赵某、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山、被告赵全增、张国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赵长广因交通事故死亡,共获赔偿款545641.65元,但二被告对该赔偿款不予分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分得赔偿款中的35万元。
被告辩称:赔偿款大人不应分割,应该给两个孩子,把孩子抚养成人,并为孩子翻盖新房。
依照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的近亲属赵长广的赔偿款545641.65元是否应当分
割,应当如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书证一份(原告王喜玲、赵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三原告与其近亲属赵长广的家庭关系情况。
被告赵全增、张国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8日0时39分,原、被告的近亲属赵长广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赵长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经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浚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赔偿原、被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5641.65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年。原告王喜玲系赵长广妻子,赵某、赵某某系赵长广、王喜玲子女;被告赵全增、张国莲系赵长广父母。赵长广、王喜玲、赵某、赵某某已与赵全增、张国莲分家生活,赵某、赵某某现随王喜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原、被告均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赵长广的近亲属,故均有权请求对赔偿款545641.65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各自的损失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赵长广死亡获得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确定问题。
1.丧葬费13453.6元(33634元/年÷12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349081.92元(20442.62元×20年-110000元交强险)×80%+110000元交强险;
3.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06.13元。其中赵某61798.32元(13732.96元/年×9年÷2人),赵某某96130.72元(13732.96元/年×14年÷2人),赵全增77820.1元(13732.96元/年×17年÷3人),张国莲86975.41元(13732.96元/年×19年÷3人)。因赵长广需要抚养的人数有数人,其中前14年的赔偿数额已超过其每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8882.67元(13732.96元/年×14年+13732.96元/年÷3人×1人×3年+13732.96元/年÷3人×5年)。另因赵长广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扶养人应得到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最终数额应为183106.13元(228882.67元×80%)。
关于丧葬费的分配数额问题。
丧葬费是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死亡,对受害人安葬所产生费用的赔偿。经庭审调查,受害人死亡后其丧葬事宜均由其父赵全增办理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王喜玲在庭审中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此,丧葬费依法应由赵全增所得。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数额问题。
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侵害人致害死亡后,由侵害人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物质赔偿,应当按照死者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紧密程度、被扶养人对赔偿金的依赖程度、被扶养人的收入支出状况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经庭审调查,被害人赵长广已与父母赵全增、张国莲分家另过,与原告王喜玲、赵某、赵某某共同生活直至事故发生。同时,被害人赵长广的子女赵某、赵某某均未满十八周岁且正在上学期间,故在分配数额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王喜玲、赵全增、张国莲各分得死亡赔偿金68000元,赵某、赵某某各分得死亡赔偿金72540.96元为宜。
关于原告赵某、赵某某、被告赵全增、张国莲应分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问题。
因赵长广前14年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已超过其每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各被扶养人应当按其每年所占的比例以及需要抚养的年限分配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2÷(1/2+1/2+1/3+1/3))×9年×80%=29663.2元;赵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2÷(1/2+1/2+1/3+1/3))×9年×80%}+{13732.96元/年×(1/2÷(1/2+1/3+1/3))×(14-9)年×80%}=53205.41元;赵全增的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3÷(1/2+1/2+1/3+1/3))×9年×80%}+{13732.96元/年×(1/3÷(1/2+1/3+1/3))×(14-9)年×80%}+(13732.96元/年×1/3×(17-14)年×80%)=46456.64元;张国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3÷(1/2+1/2+1/3+1/3))×9年×80%}+{13732.96元/年×(1/3÷(1/2+1/3+1/3))×(14-9)年×80%}+(13732.96元/年×1/3×(19-14)年×80%)=53780.88元。
原告王喜玲、赵某、赵某某超出上述应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赔偿款不应分割,应该给两个孩子,把孩子抚养成人,并为孩子翻盖新房”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得死亡赔偿金68000元;
二、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29663.2元,死亡赔偿金72540.96元;
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53205.41元,死亡赔偿金72540.96元;
四、被告赵全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得丧葬费134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456.64元,死亡赔偿金68000元;
五、被告张国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53780.88元,死亡赔偿金68000元;
六、驳回原告王喜玲、赵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王喜玲、赵某、赵某某负担3603元,被告赵全增、张国莲负担2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素娟
审 判 员  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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