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金民初字第80号 原告王培培,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王庄乡南老观嘴293号。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请、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2号商业楼1-2层第1-4间。 负责人朱文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国营农场六分场家属院,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选择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进行调解,代为上诉、领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培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希普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豫FZX002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额为73812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驾驶该车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819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8195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的损坏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车损合理损失部分超过交强险2000元剩下的金额50%的比例赔付,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全部的车损无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主要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3812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 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主要证明豫FZX002车辆损失价值为18195元。 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系单方委托,评估时被告不知情不在场,没有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以被告定损金额为准。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主要证明依据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原告对条款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认同保险公司主张的只赔偿事故金额的50%。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鉴定评估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培培所有的豫FZX002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3812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 2013年11月8日10时许,王振锋驾驶的豫F89331小型轿车沿大海公路至王寺庄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在大海公路至王寺庄道路与工业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因下雨路滑,操作失误,与前方沿王寺庄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王培培驾驶的豫FZX00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2013年11月20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培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18日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豫FZX002车辆损失价值为181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法律赋予被保险人诉的选择权。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起诉被告,具有法律依据,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赔偿数额18195元不超过约定的赔偿限额,并且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免赔额为0元,故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请求被告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后,具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培培保险赔偿款18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希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萍 4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