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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浚县实验初级中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法民金初字第74号 原告浚县实验初级中学。住所地:浚县城关镇北关街92号。 法定代表人陈贵贤,校长。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法民金初字第74号
原告浚县实验初级中学。住所地:浚县城关镇北关街92号。
法定代表人陈贵贤,校长。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该校政教处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城镇黄河路北段。
负责人张保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浚县实验初级中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李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校在被告处给包括张书杰等3767名全部在校生办理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保险金额4497254.29元。合同约定,如果被投保学生在校园内因学校过失或过错而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付。
2009年3月31日17时许,我校学生张晓杰伙同张晓雨、彭鹏等人在校园殴打学生张书杰,经鉴定张书杰为二级伤残。张晓杰、张晓雨、彭鹏等人故意伤害刑事案件,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鹤刑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张书杰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1351652.88元,我校因学校过失应负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张书杰经济损失270330.58元。
2009年3月31日张书杰受到伤害后,我校随时在2009年4月1日向被告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及时启动理赔程序,但被告至今没有作出赔付结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为张书杰承担的经济损失270330.58元,延期赔付利息10000元。
被告辩称:如果被害人张书杰和张晓杰等人参与斗殴的人员系浚县实验中学的学生,如果学校存在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保险公司同意在校园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为张书杰承担的经济损失270330.58元、延期赔付利息1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保险费票据一份、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抄件)一份、校方责任险投保名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受害人张书杰系被保险人员。
被告的异议为:保险单保险内容是保险人数为3767人,保额总计为4497254.29元,每人保额为1193.86元。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的索赔金额远高于其所投保的学生每人保额。参与打架人员不能证明包括在投保名单里。
2、报案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报案。
被告的异议为:根据原告陈述,出险地点是学校校园外,也就是当时学生已经脱离学校管理范围,学校没有能力和责任对学生进行干预,也可以证明学校在本次斗殴事件中没有过错。
3、(2011)浚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鹤刑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浚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鹤刑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过失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70330.58元。该笔赔偿款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卷宗材料(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张书杰的损失情况。
被告的异议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只是证明了原告应当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但不能证明原告承担的部分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范围,其中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复印费、在家用药费,这些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原告承担的第三人的损失,根据判决书原告已经先行支付了126326.59元,对于未支付的部分,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存在损失支出。
5、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一份,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用于证明被保险人的学生张书杰的损失系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的承保范围。
被告的异议为:斗殴事件发生在学校之外,不能证明学校有过错。
6、结算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又付张书杰赔偿款50000元。
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保险费票据、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抄件)、投保名单、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报案登记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裁判文书、卷宗材料及结算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未妥善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于第三人张书杰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70330.58元,原告已经赔偿第三人张书杰经济损失176326.59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系有关部分对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管理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日,原告浚县实验初级中学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为在校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学校注册人数为3767人(包括受害人张书杰),原告缴纳保险费18835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保险金额为4497254.29元,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2009年3月31日17时许,原告在校学生张晓杰伙同张晓雨等人在原告校门外通往操场的路边对张书杰进行殴打,致张书杰重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刑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书杰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51652.88元,浚县实验初级中学应承担张书杰损失的20%,即270330.58元,浚县实验初级中学已先行支付126326.59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又给付张书杰赔偿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浚县实验初级中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在校学生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学生张书杰受到伤害致残,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原告浚县实验初级中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的情况,均已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刑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能够认定原告学生张书杰受到伤害的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学生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原告向张书杰实际赔偿的数额为176326.59元,故其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超过部分及延期赔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向张书杰赔偿后向被告另行主张。被告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校园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未向受害学生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浚县实验初级中学保险金176326.59元;
二、驳回原告浚县实验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浚县实验初级中学负担1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明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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