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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洛阳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号14幢4-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治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洛阳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号14幢4-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治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祖家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卫贤镇东。
法定代表人郭法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军、祖家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条款》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范围:40万吨水泥粉磨站非标及钢结构制作安装。二、工程内容:非标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含钢材、螺栓采购,制作安装,除锈、油漆。三、工程价格(见合同),工程最终造价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792100元,尚欠工程款2079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安装施工工程款207900元,支付利息54026.19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工程不合格,从2007年至今,涉案工程没有正常运转过,在调试过程中就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因此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验收报告,原告口头答应让被告先行生产,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维修。在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常出现问题,原告也经常派工程技师进行维修,但是质量问题至今没有排除,因此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的工程款。另外,被告已向法庭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如涉案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原告还应当承担维修费。另外,原告起诉的工程范围是40万吨水泥、水表、钢结构安装工程,但事实上涉案工程为40万吨水泥机件安装、40万吨水泥粉磨站生产线电器动仪器仪表安装工程、40万吨水泥粉磨站非标及钢结构制作安装,这三个工程中,尤其是40万吨水泥粉磨站安装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无法进行生产使用。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按照司法鉴定结果依法处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应否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2、诉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40万吨水泥粉磨站非标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
2、建设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审定表、同创水泥厂40万吨粉磨站结算汇总表各一份。用于证明经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088982.99元,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三项工程总价款为1000000元。
3、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发票,安装费1000000元。
4、原告财务账明细。用于证明被告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累计支付工程款792100元,尚欠207900元。
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信息。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认可工程款包括三个工程,因此原告应当提交三份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审定表不是被告认可的验收报告,因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进行验收确认,并且原告陈述也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被告汇总的维修记录两份、安装施工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没有经过被告的验收确认。
原告的异议为:维修记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且是现在统计出来的,而不是原始记录,也没有维修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答辩中自认了该工程自竣工后已投入使用,根据相关规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2、证人田海强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水泥生产线在安装好后经过调试后发现设备磨机温度一直高,李士杰领着安装队的人请了师傅对机器进行维修,这几年也是维持着生产,经常找人来进行维修。
原告的异议为:证人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不是国家质检部门的人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维修记录相矛盾,被告提供的维修记录是自2007年元月份到2014年5月份,每年均有,而证人说安装调试后维修了两三次,最后一次在2009年。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维修记录,系被告自行书写,没有检修人员签名,且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田海强系被告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份,洛阳鼎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签订40万吨水泥粉磨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洛阳鼎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被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安装40万吨水泥粉磨站机械设备、40万吨水泥粉磨站非标及钢结构制作、全场电气、动力、仪表等。工程竣工后即投入使用,后经河南众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088982.99元,2010年元月,经双方确认工程最终造价为1000000元,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792100元,尚欠207900元未付。
另查明,2010年5月11日,洛阳鼎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6月30日,河南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洛阳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洛阳鼎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40万吨水泥粉磨站安装工程,双方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1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洛阳鼎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依法更名为洛阳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洛阳鼎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洛阳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洛阳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已给付工程款79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20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026.19元,因该工程总造价中包括设备造价、自动化仪表造价等,并非单纯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双方没有达成验收报告,在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常出现问题,现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提出反诉,因工程竣工后被告已投入使用,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已通知被告对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对反诉请求,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交纳反诉费用,对于反诉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9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原告洛阳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8元,被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路 畅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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