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广杰与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现中、王兴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李广杰,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职工,住浚县城关镇黄河路。 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浚州社区常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现中,总经理。 被告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李广杰,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职工,住浚县城关镇黄河路。
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浚州社区常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现中,总经理。
被告赵现中,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黎阳镇常庄村。
被告王兴家,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黎阳镇界牌村49号
原告李广杰与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现中、王兴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平燕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杰,被告王兴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现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有被告的手续为凭,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
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现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被告王兴家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保证期限已过,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三被告谁承担还款责任;
2、被告王兴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兴家的质证意见为:
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广杰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元)借款人赵现中(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月息王兴家2013年10月18日两个月”。用于证明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赵现中向原告李广杰借款600000元,被告王兴家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
被告王兴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可为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赵现中进行担保。
2、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广杰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赵现中的账户转账600000元;
被告王兴家的异议为对该份转账凭证不清楚,原告李广杰通过银行转账直接转给了被告赵现中。
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现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现中、王兴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8日,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现中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并加盖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王兴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现中作为被告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由被告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现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李广杰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王兴家予以认可,且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8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000元的利息系按月息2分计算得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家作为本案的保证人,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兴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兴家在庭审中辩称,借条上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其保证期间为两个月,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系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庭审中,被告王兴家承认在此期间原告李广杰向其主张过债权,故被告王兴家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0元;
二、被告王兴家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0元,减半收取5320元,由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兴家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冰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