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安阳正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镇新型材料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卫贤镇东。 法定代表人郭法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上诉。 原告安阳正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江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9日持续向被告提供水泥助磨剂,被告共欠货款1877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7780元及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的部分业务早在2009年6月28日已承包给他人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与被告没有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数额; 2、被告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名称为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用于证明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9日为被告供货的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货款共计945300元。 被告的异议为:发票是收货时开具的,与被告是否欠货款没有任何关系。作为商品出售企业可以依照不同的客户名称出具不同数额的发票,原告出具的发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股东信息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对于被告欠货款187780元被告的股东郭法清、陈欢民均认可。 被告的异议为:录音资料没有原始载体,不能核实其真实性。郭法清并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购销业务及会计没有管理权,被告公司在平常的生意交往中除及时清结外都有正规的书面合同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如果所欠货款必须有货款清单。 被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原告安阳正强建材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销售水泥助磨剂,截止2012年9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778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77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安阳正强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销售水泥助磨剂,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7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现已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的部分业务早在2009年6月28日已承包给他人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与被告没有关系,因原告是与被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业务是否承包给他人经营是其内部生产经营问题,该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正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7780元; 二、被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安阳正强建材有限公司18778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阳正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畅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