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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孙XX,女, 委托代理人孙守宪,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白寺乡东许庄村14号。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系原告孙明平父亲。 委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孙XX,女,
委托代理人孙守宪,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白寺乡东许庄村14号。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系原告孙明平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
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守宪、王连山,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元月份举行了典礼仪式,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7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张某,2005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且原告又有听力、语言残疾,双方交流困难,一直未建立起较好的感情。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家里连基本的生活都顾不住,无法共同生活。无奈原告带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自2010年3月份起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所生非婚生子女一直随我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现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张某、张某某,被告张XX每年应支付抚养费5000元。
被告辩称:我们两个是从2010年就不在一起了,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非婚生子女张某、张某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如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孙XX、被告张XX及两个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主要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2、浚县白寺乡东许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从2010年3月份起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孩子的出生时间,并且两个孩子一直和原告孙XX共同生活,被告独自生活。
被告张XX异议为:对第一份证据没有意见,我们的户口是在一起的。对第二份证据有意见,我与原告的分居时间是有5、6年了,孩子是与原告一起过着,但并不是由原告独自抚养的,孩子是两边跑,孩子的学费都是由我出的。
被告张XX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元月份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12月26日生一女孩张某某,2007年12月7日生一男孩张某,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3月份起解除同居关系。
被告张XX没有自建房屋,现在原告孙明平亲属家居住。原告孙明平在其娘家居住。
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多年。原告虽有听力、语言障碍,但其一直在其姐姐厂里打工,且被告庭审中表示两个孩子一直是由原告照顾,原告生活上能够自理。被告没有固定住所,因此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因被告有义务给孩子提供必要的抚养费用。故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被告经济收入情况以每年4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男孩张某、女孩张某某暂随由原告孙明平生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被告张XX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原告孙XX两个孩子抚养费共4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素娟
审 判 员  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  庞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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