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姚子羽,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屯子镇姚厂村42号。 委托代理人姚文堂,男,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被告夏厚红,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汪岗乡普救河村静冲。 原告姚子羽与被告夏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子羽委托代理人姚文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厚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厚红于2011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厚红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夏厚红未提交答辩状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 被告夏厚红是否欠原告姚子羽借款本金1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2011年6月5日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夏厚红借原告本金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夏厚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夏厚红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5日,被告夏厚红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当时系同事关系,原告将120000元借给被告夏厚红,并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厚红欠原告姚子羽借款本金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夏厚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畅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