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史XX,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史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2005年9月份,我与被告王XX经媒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于2011年4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男孩取名王X一(2006年8月23日出生),女孩取名王X二(2007年9月20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生活小事生气吵架,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婚姻感情。2012年5月份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开居住生活状态。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X二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王X二抚养教育费用每月500元,至王X二十八周岁;男孩王X一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教育费用。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能力抚养教育孩子,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原、被告的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原告史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 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 被告王XX无异议。 居民户口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家庭关系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被告王XX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史XX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史XX与被告王XX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农历9月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于2011年4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王X一2006年8月23日出生、长女王X二2007年9月20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王XX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史XX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典礼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并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原告史XX与被告王XX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消烊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高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