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刘玉新,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浚县城关镇北小门里10号,现住浚县新镇镇邢固村。 委托代理人刘文周,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红现,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新镇镇邢固村。 原告刘玉新与被告刘红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周,被告刘红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刘红现承包原邢固村中学(现名邢固村昊阳学校),因学校改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承诺月息1分的利息,借款时向我承诺我什么时候用钱他马上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刘红现总以纸条搪塞,直至2013年8月18日,借款总额达到109149元。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红现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09149元及利息。 被告刘红现辩称:我承认欠原告刘玉新钱,但是当时我们双方进行了核对,我还了6000多元,剩下40000元,我给原告打了条,现在原告要求的109149元的本金是原来的40000元利滚利算出来的。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刘玉新要求被告刘红现偿还借款本金109419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2013年8月1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红现借我本金109419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109419元这个数额是由40000元本金利滚利得来的。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辩称该数额系计算复利所得,但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红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2010年8月18日的借条一份(附有原告计算的利息加本金的数据清单)。证明自2004年起每年8月18日原告都会把本金和利息算一起变成本金让我重新签借条,更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金是利滚利得来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6月份,被告刘红现以建学校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刘玉新借款10000元,同年7、8月份,又向原告借款30000多元,共计40000多元,具体数额原告记不清了,2004年8月18日,被告刘红现向原告刘玉新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每年的8月18日,原被告双方都会将本金及利息加一起算成本金,重新换借条,直至2013年8月18日,重新换的借条本金是109419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094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0914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该数额系原告计算复利所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息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要求的本金虽系自2004年8月18日计算复利得来,但是其利息并未超过第六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149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虽称2004年偿还借款6000多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故被告刘红现应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息一分的利率支付原告刘玉新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9149元,并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刘红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畅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