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刘文军,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善堂镇西韩庄55号。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告康国彦,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善堂镇康村。 被告刘建华,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善堂镇西韩庄80号。 原告刘文军与被告康国彦、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录、被告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国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康国彦向我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由被告刘建华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康国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建华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康国彦现在一直没有还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康国彦向原告刘文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被告刘建华进行担保的事实。 2、证人刘海象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刘文军借给被告康国彦300000万元,当时有刘文军、康国彦、刘建华及自己在场,并签订了一份合同。 被告刘建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康国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康国彦、刘建华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海象的证言,能够与借款合同及原告刘文军、被告刘建华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3日,原告刘文军与被告康国彦、刘建华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以借款人和担保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为抵押。被告康国彦、刘建华均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康国彦向原告刘文军借款300000元,有原告刘文军与被告康国彦、刘建华在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证人刘海象的当庭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康国彦应予以偿还。 原告刘文军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每元3分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借款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康国彦不应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因被告康国彦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被告康国彦应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300000元的逾期利息。 原告刘文军要求被告刘建华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对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约定不明确,且根据借款合同不能补正,也无法进行推定,故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的条款不成立,被告刘建华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国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文军借款人3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康国彦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做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路 畅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