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冯湘,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刘店集乡胡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小松,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俊忠,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王庄乡南老关咀村345号。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请,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玲玲,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冯湘与被告王俊忠、陈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松,被告王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俊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0‰,借款到期后本金利息一次性结清,如未按时还款支付违约金。被告陈玲玲为被告王俊忠的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王俊忠指定的帐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意周转不开为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8000元、违约金5万元,共计158000元。 被告王俊忠辩称:被告王俊忠对借原告现金10万元无异议。原告请求违约金5万元明显高于对原告方造成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陈玲玲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8000元、违约金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王俊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0‰,并约定了违约条款。 2、银行付款回单两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俊忠的帐户支付10万元。 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陈玲玲为本次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俊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中第十条对违约金的规定有悖于合同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陈玲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俊忠、陈玲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俊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俊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王俊忠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十日时,被告王俊忠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玲玲的保证范围为合同中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还款义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日原告将现金10万元打入被告王俊忠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俊忠、陈玲玲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冯湘及被告王俊忠、陈玲玲三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俊忠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俊忠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的损失其实就是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故原告请求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陈玲玲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利息为20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陈玲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4760元,由原告冯湘负担860元,被告王俊忠、陈玲玲负担39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刘希普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4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