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袁彦娟,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买兵,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被告牛保国,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被告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活水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郑先枝,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唐海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亚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袁彦娟与被告牛买兵、牛保国、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捷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彦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被告牛买兵,被告牛保国,被告安捷物流委托代理人唐海涛,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刁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彦娟诉称:2014年7月23日11时30分,被告牛买兵驾驶豫EE6895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上公路黎阳镇东张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向左转弯的刘春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春生和乘坐人的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牛买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755.22元。 被告牛买兵辩称我参加了两份保险,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意见。 被告牛保国辩称同意被告牛买兵的意见 被告安捷物流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予以认可,车辆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与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且投保真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补充。2、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4、原告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5、保单进行庭下核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赔偿5755.2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合款2186.22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4、浚县新文新型节能建材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袁彦娟因交通事故导致停发工资及工资数额。 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我公司认为缺少病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此单据没有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故我公司对此关联性和必要性有异议。3、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其少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证明,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牛买兵、牛保国无异议。 被告安捷物流无异议。 被告牛买兵、牛保国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垫付款收据12000元各一份。 原告袁彦娟对收到条有异议,已经在刘春生那里面已经扣除了,这里不应该再提。 被告安捷物流、人寿公司无异议。 被告安捷物流提交车辆经营合同一份。 原告袁彦娟、被告牛买兵、牛保国、人寿公司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新文新型节能建材厂证明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集体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工作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对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买兵、牛保国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捷物流提交的车辆经营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3日11时30分,被告牛买兵驾驶豫EE6895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上公路黎阳镇东张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向左转弯的刘春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春生和乘坐人的原告袁彦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牛买兵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牛买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186.22元。 被告牛保国系豫EE6895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牛买兵系其雇佣司机,与被告安捷物流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牛买兵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牛买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保国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捷物流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18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536元(67元/天×8天);护理费536元(67元/天×8天),以上损失共计3498.22元。因被告牛买兵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98.22元。原告袁彦娟要求两人护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彦娟没有构成伤残,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彦娟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彦娟各项损失共计3498.22元。 二、驳回原告袁彦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袁彦娟负担12元,被告牛保国负担1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朝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