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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莲与侯新生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冯莲,女,194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新镇镇邢固村。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新生,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职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冯莲,女,194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新镇镇邢固村。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新生,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长子。
原告冯莲与被告侯新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新生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莲诉称:我有两个儿子,长子侯新生、次子侯新周,2009年秋,我与两个儿子经中间人说和就如何分家和如何赡养问题立下分担协议,协议约定:母亲口粮由两家分摊,每年小麦1000斤,玉米籽100斤,食用油10斤,煤球800块。从侯新生开始,一年一包,疾病治疗由兄弟分摊。古会、年关每户交我200元。次子侯新周依照分担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承担其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我小麦1000斤、玉子100斤、食用油10斤、煤球800块、现金200元;2、被告继续依照分单第四条履行其赡养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侯新生辩称:我也不是不赡养,我不同意原告的起诉要求,我的意见是和我二弟轮流照顾赡养母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冯莲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2、被告侯新生的答辩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分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以及被告的答辩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对分单没有意见,但是不同意按分单的方式处理,应该轮流赡养老人。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亦未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莲生育二子三女,其中侯新生为长子,侯新周为次子。2009年秋经人说和,原告冯莲与儿子侯新生、侯新周等人就家庭财产分割及原告夫妇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其中,原告冯莲生活能够自理时,居住在被告处;原告冯莲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侯新生、侯新周轮流接走侍候。原告生活所需钱物(每年小麦1000斤,玉米100斤,食用油10斤,煤球800块,生活费200元)由侯新生兄弟二人轮流承担,从侯新生开始。原告的医疗费由侯新生、侯新周分担。
上述协议订立后,协议各方已遵照履行。被告侯新生未按协议支付原告2014年年度生活所需钱物,原告冯莲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冯莲与被告侯新生系母子关系,经自愿协商就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应在协议订立后的偶数年份给付原告生活所需钱物。同理,被告亦应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度的生活所需款物。原告冯莲要求被告侯新生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新生自判决生效后于偶数年份的每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冯莲小麦1000市斤、玉米100市斤、食用油10市斤,煤球800块,生活费200元;
二、被告侯新生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莲2014年度的小麦1000市斤、玉米100市斤、食用油10市斤、煤球800块、生活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世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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