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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随青与邵明旭、邵明亮、路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崔随青,女,1962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爱华,女,1977年4月15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明旭,男,1970年9月2日生。 被告邵明亮,男,1973年9月15日生。 被告路伟,男,1960年3月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崔随青,女,1962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爱华,女,1977年4月15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明旭,男,1970年9月2日生。

被告邵明亮,男,1973年9月15日生。

被告路伟,男,1960年3月17日生。

原告崔随青因与被告邵明旭、邵明亮、路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崔随青送达了受理案件通告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崔随青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告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邵明旭、邵明亮、路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告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随青的委托代理人冯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明旭、邵明亮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随青诉称,2009年9月,被告邵明旭经崔随青介绍找喻发祥借款20万元从事煤炭生意,当时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利息1.5分。为保证及时还款,双方共同约定由邵明亮、路伟、崔随青三人共同担保。但到了规定期限,当喻发祥给邵明旭打电话询问还款事宜时,邵明旭以在外地为由让崔随青代其暂时还款,到当年底却开始避而不见。此后,喻发祥开始找崔随青等三人要求还款,崔被迫无奈,先后于2011年底、2012年底清偿了此款以及相关利息共计281000元。在崔还清喻发祥借款后多次找邵明旭、邵明亮、路伟催要此款,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利息81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邵明旭、邵明亮、路伟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9月13日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喻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期限3个月,月息1.5分,借款人邵明旭,担保人邵明亮、路伟、崔随青,2009、9、13。证明被告邵明旭2009年9月13日向喻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期限、利率,由被告邵明亮、路伟、原告崔随青担保的事实;

2、2013年12月26日证明一份,内容:邵明旭借款20万元(贰拾万元),在到期后,我和崔随青找邵明旭要款,邵明旭让崔随青预先垫付了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到年底邵明旭不知去向,我向其他担保人追要,在2010年-2012年底之间,崔随青将借款20万元及2012年年底之前的利息全部还清,我将原借款条交给崔随青并收回我和崔随青出具(据)的收据,证明人喻某某,2013年12月26日。证明原告崔随青将借款20万元及利息81000元偿还给喻某某的过程及事实;

3、证人喻某某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9月13日邵明旭借喻发祥贰拾万元,月息1.5分,期限三个月,担保人是邵明亮、路伟、崔随青,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喻某某经找邵明旭、邵明亮、路伟、崔随青催要,崔随青陆续还款,到2012年底,崔随青共还喻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81000元,喻某某将借条原件交给了崔随青,并给崔随青出具了一份证明;

4、证人刘领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喻某某委托刘领去找邵明旭、邵明亮、路伟、崔随青催要20万元借款及利息,要了好多次,到2010年5月份,让喻某某起诉,因喻某某不起诉,没有再管;

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找百泉镇百泉村民委员会了解邵明旭、邵明亮情况时,百泉镇百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证明,我村村民邵明旭、邵明亮弟兄两个因做生意外欠债务大,长期躲债不在家,具体在哪不清楚,特此证明,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民委员会,2014、6、23。

被告邵明旭、邵明亮、路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明旭、邵明亮经公告传唤,被告路伟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崔随青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三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相关特证,证据内容之间相互构成证据链条,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3日,被告邵明旭向喻发祥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1.5分,被告邵明旭为喻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由被告邵明亮、路伟、原告崔随青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该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喻某某、原告崔随青找被告邵明旭催要,被告邵明旭让原告崔随青先垫付三个月利息9000元,因喻某某找不到被告邵明旭,向担保人邵明亮、路伟、崔随青催要,从2010年至2012年底,原告崔随青偿还喻某某此笔借款20万元及从2010年至2012年底利息72000元。之后,原告崔随青多次找被告邵明旭、邵明亮、路伟催要此款,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81000元。被告邵明旭、邵明亮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崔随青以因履行担保人保证责任之后,起诉向债务人即被告邵明旭及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邵明亮、路伟进行追偿;原告崔随青清偿的债务系喻某某与原告崔随青、被告邵明旭、邵明亮、路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为喻某某,借款人为被告邵明旭,担保人为原告崔随青、被告邵明亮、路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份额,三担保人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到期后,经喻某某催要债务人邵明旭未果,找三担保人催要,担保人崔随青将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1000元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原告崔随青以已经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三被告进行追偿,于法有据,被告邵明旭应偿还原告崔随青现金281000元,被告邵明亮、路伟应对被告邵明旭不能清偿部分各按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随青现金贰拾捌万壹仟元;

二、被告邵明亮、路伟对被告邵明旭不能清偿部分各按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邵明旭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邵明旭、邵明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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