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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群安与石连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88号 原告崔群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连海,男,汉族。 被告苏明瑞,男,汉族。 被告辉县市丰收化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敬伟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88号

原告崔群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连海,男,汉族。

被告苏明瑞,男,汉族。

被告辉县市丰收化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敬伟,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群安诉被告石连海、苏明瑞、辉县市丰收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石连海、丰收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追加苏明瑞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原告于2014年9月8日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了鉴定结论。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苏明瑞、被告丰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敬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连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石连海驾驶豫G7569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GQ697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黄某乘坐在该车驾驶室内)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2KM+500M路段,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崔群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翻在路上,造成黄某和崔群安二人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石连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石连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丰收公司,实际车主为苏明瑞,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告苏明瑞只赔偿40000元,其余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470元(不含已付的40000元)。

被告苏明瑞辩称,石连海是我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我,我的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已赔付原告损失40000元。

被告丰收公司辩称,苏明瑞的车在我公司挂靠,经营权、所有权、收益权归苏明瑞所有,此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和苏明瑞赔偿,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石连海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三份、被告石连海的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两份(主挂车)。证明目的:2014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石连海驾驶豫G7569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GQ697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黄某乘坐在该车驾驶室内)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2KM+500M路段,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崔群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翻在路上,造成黄某和崔群安二人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石连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群安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实际车主系苏明瑞,并挂靠于丰收公司,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苏明瑞承担,丰收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连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苏明瑞、丰收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陵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费收费票据一份(计3309元),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41714.22元),病历一套,新乡市中心医院西药费票据一张(计1370元),检查收费票据一张(计560元),费用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309元;2014年3月29日至8月19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1714.22元,诊断伤情为:颈髓损伤;颈2/3、3/4、4/5Z椎间盘突出;颈3/4、4/5、6/7椎间孔狭窄;外伤性头痛;头部、下颌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43天。另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930元。

(3)、护理人员崔某某、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崔某某、郝某某两人护理。

(4)、2014年12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9张共190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支出鉴定费1900元。

(5)原告户口本两本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妻子郝某某,儿子崔某生于1998年6月30日,母亲赵某某生于1931年2月2800日。原告弟兄4人。

(6)陵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和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车损失为9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

(7)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收据一张,计250元,交通费票据206张共30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2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连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苏明瑞、丰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即扣除医疗费的20%,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既未申请非医保用药剥离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两人护理,两人护理明显不合理.建议按照护理人员身份农村标准计算一人,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中载明的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需二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进行计算。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并且护理依赖明显不合理。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影响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评估损失时应扣除残值。本院认为,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证据(4)、(5)、(6)所持的异议中,除鉴定、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予支持外,其他异议因其既未提供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证据(4)、(5)、(6)的证明力。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收据不是合法票据,交通费过高,应确认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跨省就医的事实,结合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因素,对原告的交通费应确认20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8日16时许,石连海持A2驾驶证驾驶苏明瑞所有的豫G7569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GQ697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2KM+500M路段,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崔群安持C4D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翻在路上,造成崔群安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石连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群安不负事故责任。该豫G7569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丰收公司,并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崔群安受伤后先在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309元,2014年3月29日至8月19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1714.22元,诊断伤情为:颈髓损伤;颈2/3、3/4、4/5Z椎间盘突出;颈3/4、4/5、6/7椎间孔狭窄;外伤性头痛;头部、下颌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43天。另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93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陵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9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伤残前需扶养的人有儿子崔某,生于1998年6月30日,母亲赵某某,生于1931年2月28日,赵某某共有子女4人。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连海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崔群安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石连海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苏明瑞,石连海系苏明瑞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苏明瑞予以赔偿。又因苏明瑞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实际车主苏明瑞赔偿。

原告崔群安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695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住院144天,每天15元计);3、营养费2160元(住院144天,每天15元计);4、误工费16884元(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52天);5、护理费264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913元(79.56元/天×144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3580元(79.56元/天×90天×1人×50%)];6、残疾赔偿金54650元[残疾赔偿金50852元(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79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儿子崔某被抚养2年,2人抚养,生活费为1688元;母亲赵某某被赡养5年,4人赡养,生活费为2110元)];7、车损920元;8、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54220.22元。原告崔群安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本案中,属于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内应赔偿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超过11万元的,按11万元计);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为920元,以上费用共计12092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8300.22元由被告苏明瑞承担,但因被告苏明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特约,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中除鉴定费、评估费外的其余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约定承担,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为46300.22元(48300.22元-鉴定费2000元),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共计167220.22元。原告的鉴定、评估费共计2000元由被告苏明瑞承担。被告苏明瑞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多支付原告款38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再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9220.22元(120920元+46300.22元+2000元-40000元),被告苏明瑞多支付的380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苏明瑞。故对原告要求赔偿1304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丰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丰收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已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赔付,故丰收公司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29220.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被告苏明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朋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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