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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少辉与崔龙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251号 原告崔少辉,男。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龙兵,男,汉族。 原告崔少辉因与被告崔龙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251号

原告崔少辉,男。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龙兵,男,汉族。

原告崔少辉因与被告崔龙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伤残鉴定,于2015年2月6日放弃伤残鉴定,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少辉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龙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0时许,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路过恒升碧水山庄门口,突然被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伤情经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足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龙兵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时崔龙兵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崔龙兵本人,且未投保交强险。

2、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复印件)、收费汇总清单各一份。主要内容:崔少辉于2014年4月25日入院,2014年5月9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足部骨折(左足骰骨,1、2、3、4跖骨,1、2楔骨骨折)、多处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建议叁个月)、营养。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治疗情况。

3、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4154.07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82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803.9元)。证明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780.97元。

4、辉县市清晖路八方汽车美容装饰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显示:经营者姓名崔少辉;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汽车美容装饰、洗车服务等。证明原告误工费参考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计算,期间为住院15天及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共计195天。

5、护理人员李玉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玉美护理。护理费要求参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

6、交通费票据84张,42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20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5日0时许,被告崔龙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共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升碧水山村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崔少辉发生事故,造成崔少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崔少辉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9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5780.97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足部骨折(左足骰骨,1、2、3、4跖骨,1、2楔骨骨折)、多处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建议叁个月)、营养。住院期间崔少辉妻子李玉美一人护理。崔少辉系辉县市清晖路八方汽车美容装饰部个体工商户业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崔龙兵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79.56元/天,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定为15元/天。要求误工费100元/天,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参考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同行业标准79.56元/天计算;要求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的15天及出院后六个月共计19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15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05天。要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住院的时间、距离,本院定为2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求)包含:1、医疗费:5780.97元;2、误工费8353.8元(79.56元/天×105天);3、护理费:1193.4元(79.56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5、交通费200元,共计15753.17元,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崔龙兵赔偿原告崔少辉15753.17元。

二、驳回原告崔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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