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339号 原告岳利明,男,1984年6月2日生。 被告祝建芳,女,1979年4月16日生。 原告岳利明诉被告祝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建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祝建芳找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月,并打借条一张。2014年8月7日被告又找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月,并打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元月16日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显示:祝建芳因资金周转在2014年元月16日借岳利明现金叁拾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给岳利明,该次借款利息为一分二厘。该笔借款担保人为秦某某。 2014年8月7日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显示:祝建芳因资金周转在2014年8月7日借岳利明现金壹拾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6日前付清给岳利明,该次借款利息为一分二厘。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借其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元月16日被告祝建芳因资金周转借岳利明现金3000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给原告岳利明。2014年8月7日被告祝建芳又因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在2014年9月6日前付清给岳利明。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息为一分二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协议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该借款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祝建芳向原告岳利明借款40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直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利明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其中三十万元从2014年元月16日起计息,十万元从2014年8月7日起计息,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