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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延朋与任小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周延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来生,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任小莉,女,汉族。 被告张新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军武,总经理。 委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周延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来生,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任小莉,女,汉族。

被告张新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军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斌,公司员工。

原告周延朋与被告任小莉、张新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延朋的委托代理人周来生,被告任小莉、张新伟,被告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任小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1F029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吴村宝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康路交叉口时与张新伟持A2驾驶证驾驶豫GAN056号小型轿车(周延朋乘坐)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任小莉与张新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豫G1F029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侵权人任小莉无证驾驶事故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我方非侵权人,故诉讼费等相关间接费用不应承担。

被告任小莉辩称,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新伟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辉公交认字(2014)第188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任小莉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一份,证明:任小莉驾驶的豫G1F029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任小莉和张新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任小莉和张新伟按责赔偿。

2、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的病历、出院证、陪护建议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其中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计350元;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11436.90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212元)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到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救治,后转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2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月,不适随诊,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5000元。共支出医疗费11998.90元,住院期间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人。

3、交通费票据数张计3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但被告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侵权人任小莉无证驾驶保险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所持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2本身真实性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只是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病历中显示二次手术费5000元,没实际发生,无法确认,不应支持。对三被告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二次手术费所持的异议,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任小莉、张新伟均不持异议,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坐人、乘坐日期、地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中的交通费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3日11时许,任小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1F029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吴村宝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康路交叉口时与张新伟持A2驾驶证驾驶豫GAN056号小型轿车(周延朋乘坐)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周延朋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任小莉与张新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延朋无责任。另任小莉驾驶的豫G1F029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延朋受伤后先到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救治,后转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2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月,不适随诊,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5000元。共支出医疗费11998.90元,住院期间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人。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小莉和张新伟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周延朋受伤,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任小莉驾驶的豫G1F029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延朋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侵权人任小莉和张新伟按责赔偿。

原告周延朋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199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6天,每天15元计);3、误工费5092元(住院16天,出院后休息2月计60天,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4、护理费1272.96元(住院16天,按一人护理,每天79.56元计);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8903.86元。本案中,属于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内应赔偿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6664.9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上费用共计16664.9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238.90元,由被告任小莉和张新伟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部分为1119.45元。至于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侵权人任小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主张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延朋赔偿款共计16664.96元。

二、被告任小莉、张新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周延朋赔偿款111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任小莉、张新伟各承担1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芹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任朋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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