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75号 原告刘霞,女,1964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传兴,又名周传星,男,1967年7月28日生。 原告刘霞诉被告周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李斌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1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传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借到原告107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 被告周传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周传兴出具欠据一张,载明2011年11月27日借到原告一万零七百元。原告以此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这一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借到原告107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关于本案,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7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传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霞借款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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