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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静与牛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32号 原告陈洪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红,女,汉族,系陈洪静姐姐。 被告牛春,男,汉族。 被告陈玉团,男,汉族。 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科,公司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32号

原告陈洪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红,女,汉族,系陈洪静姐姐。

被告牛春,男,汉族。

被告陈玉团,男,汉族。

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科,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永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公司员工。

原告陈洪静与被告牛春、陈玉团、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静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红,被告牛春,被告陈玉团,被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静诉称,2014年6月15日23时许,在辉县市九山路与新四路交叉口,被告牛春驾驶豫GT3125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并查明:豫GT3125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陈玉团,行驶证车主为二运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牛春辩称,我仅是司机,和车主陈玉团是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陈玉团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陈玉团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公司与车主各自的义务和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华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辨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损失的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豫GT3125客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目的:被告牛春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牛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豫GT3125客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玉团,并以陈玉团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民事赔偿要求:中华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陈玉团和二运公司赔偿。

2、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康复支具发票、护理建议书。

证据目的: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及治疗情况,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共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18256.78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另购买康复支具花费1800元。

3、2014年11月4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据目的:(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和检查费140元。

4、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据目的: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交通费票据数张,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600元。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证据1、4、5均未持异议,本院确认为该三组证明的证明力。四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总清单显示有非医保用药应扣除,根据原告伤情应一人护理,原告购买的康复支具无医师证明,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人,以及购买康复支具均系原告经治医院根据原告伤情出具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扣除的异议,因其既未申请药物剥离鉴定,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及证明目的成立。四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第三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另鉴定费和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系公安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鉴定费和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可由被告陈玉团和二运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牛春、陈玉团、二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23时许,在辉县市九山路与新四路交叉口,被告牛春持A2驾驶证驾驶陈玉团所有的豫GT3125号轿车(该车在二运公司挂靠)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GT3125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洪静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63天。诊断伤情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应用活血接骨药物,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共支出医疗费18256.78元,根据医师建议院外购买康复支具花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师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人。2014年11月4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和检查费140元,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陈玉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9000元。另查,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牛春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牛春系陈玉团的雇佣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陈玉团承担。对原告要求牛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20056.78元(住院费17705.18元+门诊费551.6元+康复支具费1800);2、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5元/天×63天);3、营养费945元(15元/天×63天);4、误工费8652.39元(22398.03元/365天×141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141天);5、护理费13605.51元(住院期间63天×29041元/365天×2人+院后90天×29041元/365天×1人×50%);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年×22398.03元/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检查费2340元;以上共计96940.74元。中华财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原告82653.96元(包含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2653.9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14286.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代为支付11946.78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检查费2340元,由被告陈玉团和二运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陈玉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其多支付款1666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再支付77940.74元,被告陈玉团多支付的166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陈玉团。因原告诉求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和陈玉团全额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7940.74元。

驳回原告陈洪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玉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慧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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