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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靳某某、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戌、靳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341号 原告车某某,女,1935年1月15日生。 被告靳某某,男,1959年6月23日生。 被告靳某甲,男,1962年7月13日生。 被告靳某乙,男,1965年5月24日生。 被告靳某丙,男,1972年8月4日生。 被告靳某丁,女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341号

原告车某某,女,1935年1月15日生。

被告靳某某,男,1959年6月23日生。

被告靳某甲,男,1962年7月13日生。

被告靳某乙,男,1965年5月24日生。

被告靳某丙,男,1972年8月4日生。

被告靳某丁,女,1954年6月14日生。

被告靳某戊,女,1955年12月1日生。

被告靳某戌,女,1967年10月20日生。

被告靳某己(又名靳某庚),女,1970年6月19日生。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靳某某、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戌、靳某己等人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靳某某、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戌、靳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四个儿子、四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因原告年迈,生活不能自理,因赡养问题,八被告发生争执,现诉至法院,要求在被告靳某乙家居住,要求八个被告轮流伺候我一个月,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要求八个被告平摊原告的医疗费用。

被告靳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靳某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靳某甲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要求分得其应得和属于其的房产。

被告靳某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靳某丁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靳某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靳某戌辩称:1、我认为应该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赡养老人;2、我是赡养能力较差,应当根据我的经济能力来尽我的赡养义务;3、原告的生活起居由八个被告轮流提供,关于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同意承担,同意承担平时小的医疗开支;4、对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的支出由八个被告协商处理。

被告靳某己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我家中上有80岁老人,下有小孩,我自身也有病,没有能力来赡养原告;我要求老人的医疗费、生活开支均由四个儿子承担。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依据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婚后共生育八个子女,长子靳某某,次子靳某甲,三子靳某乙,四子靳某丙,长女靳某丁,二女儿靳某戊,三女靳某戌、四女靳某己现在都已成年成家。现原告年迈体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以后的赡养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车某某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其子女理应悉心给予照顾,原告要求在被告靳某乙家居住,要求八个被告轮流伺候原告一个月,要求八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要求八个被告平摊原告的医疗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靳某甲、靳某戌、靳某己的辩称,由于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述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老年人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车某某在被告靳某乙家居住,被告靳某某、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戌、靳云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轮流伺候原告一个月并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

自二〇一五年元月份起,原告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八被告各承担八分之一。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靳某某、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分别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樊 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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