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90号 原告郭云飞,男,1984年12月26日生。 被告赵良千,男,1984年2月18日生。 被告王雄,男,1987年8月6日生。 原告郭云飞诉被告赵良千、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月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良千、王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借到原告6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0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欠款利息。 被告赵良千、王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及承担责任的主体。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赵良千、王雄出具欠据及收据各一张,载明2013年9月10日借到并收到原告陆万元。原告以此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这一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借到原告6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两被告借到原告现金6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两被告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应由两被告按60000元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期限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良千和被告王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云飞借款六万元并按六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期限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风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樊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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