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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发利与王计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琚发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汉族。 被告王计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军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琚发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汉族。

被告王计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军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斌,公司职工。

原告琚发利因与被告王计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发利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王计妞及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发利诉称,2013年11月13日9时许,在辉县市辉上线与旅游环线十字,被告王计妞驾驶豫G9K308号客车与原告司机周小卫驾驶的豫G16236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1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计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周小卫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人员韩国旅客在事故中受伤,原告为此垫付诊疗费2250元。另查明:豫G9K308号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为游客垫付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3012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计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是因广告牌影响事故双方司机视线而导致,应以广告牌所有权人关山金景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景公司)为被告;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才应由原告和金景公司共同赔偿70%;原告车辆营运损失不应赔付,事故是双方共同侵权造成的,均有责任,原告的营运损失是因公安交警部门为保全证据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和本案无关联性,应驳回此诉求。

被告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辨称,同意第一被告关于医疗费和营运损失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各分项赔限额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案无争议事实: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1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豫G9K038客车车主为王计妞,在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争议焦点:一、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损失的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车辆经营合同、营业执照、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G16236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琚发利。

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辉弘价估字(2013)第1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为5426元,评估费370元,鉴定费500元。

新乡市新运天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发票两份、新乡市高新区振中路大鹏汽车玻璃经销部定额发票26张。证明修理事故车辆17天,修理费5950元。

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评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豫G16236客车日停运损失约为363元,鉴定费2000元。

租用旅游营运车辆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转移车上人员,租用客车花费2800元。

李玉京、张美子、李淑子、李演玉诊断报告及门诊病各一份,门诊费票据6张,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车上人员受伤,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用2250元。

王计妞书写的协议草稿一份。证明当时双方车上均有人员受伤。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中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价值过高,没有扣除残值部分;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本院认为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公安部门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两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被告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修理时间过长,原告车辆应在3日内修复。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日损失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租车费用无法律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辉县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事故中受伤人员仅有韩学俊、温龙英、王计妞,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李玉京、张美子、李淑子、李演玉等人因事故受伤,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6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为草稿,无日期,无双方签字,不能证明车上人员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手写草稿,不能证明原告车上人员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计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豫G9K038客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王计妞驾驶证。证明行驶证和保险合同相符。

事故照片两张。证明本次事故金景公司有过错,应承提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王计妞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王计妞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当由王计妞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目的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9时许,在辉县市辉上线与旅游环线十字,被告王计妞驾驶自己的豫G9K308号客车与原告司机周小卫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16236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车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计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周小卫负事故次要责任。豫G9K308号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G16236客车车损为5425元,并支出评估费37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500元;豫G16236客车修理期间停运17天,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G16236客车日损失为363元,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计妞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计妞事故时驾驶的豫G9K308号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本车乘坐人垫付的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与本事故有关,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停运是因为交警部门为保全证据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停运时间包含交警队扣押时间及车辆修理时间,原告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扣车天数的证明,故对该段时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停运17天,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计妞辩称应由关山金景旅游有限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车损5425元;2、停运损失6171元(363元/天×17天);3、鉴定评估费2870元(车损鉴定费370元、技术性能鉴定费50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共计14466元。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支付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12466元,被告王计妞按责任承担70%,即8726.2元。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

被告王计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726.2元;

驳回原告琚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计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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