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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生与王希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408号 原告王治生,男,1939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炳杰,男,1969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希军,男,1965年11月28日生。 原告王治生诉被告王希军生命权、健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408号

原告王治生,男,1939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炳杰,男,1969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希军,男,1965年11月28日生。

原告王治生诉被告王希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杰、屈丽丽、被告王希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辉县市灶君庙往南百事利电动车门市部的老板,原告在被告处安装了一个电动三轮车蓬,因有毛病,便于2014年8月11日找到被告要求维修,但被告拒绝维修,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经鉴定系轻微伤,该事经辉县市公安局处理,认定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民事部分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589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8月11日下午,原告骑三轮车到我门市部,称之前安装的车篷太小,要求换新蓬,因我需要将新进的车辆放进仓库,就对原告好言相劝,耐心解释,建议其第二天再来。原告非但不同意,还对顾客说了很多对我生意不利的坏话,我为了自己的生意,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原告追到屋里对我背部猛击一拳,并对我破口大骂,没等我站稳原告又要出手打我,我便随手迎了一下,不小心碰到了原告的脸部。原告报警后,民警来了解情况,我们双方同意私了,我让我家人陪原告到中医院做了全面检查(花费400余元),医生说原告不需要住院,但原告不依不饶坚持住院。我爱人还交了300元住院费。后派出所对我进行了为期十天的行政拘留,这十天我不能正常营业,为此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费、误工费、精神费等共计11000元。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5时许,在辉县市城关镇灶君庙往南500米百事利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原告王治生因修车与被告王希军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当天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出院医生建议:1、继续休息,2、院外治疗,3、不适随诊,4、休息一个月后复查。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860.4元(其中250元系被告预交)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在门诊对原告所进行的检查费用由被告支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治生与被告王希军二人因修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原告住院治疗,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为:1、医疗费1860.4元;2、护理费1352.52元(17天×79.56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4、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3527.9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8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其要求的部分交通费不属于原告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其仅凭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费、误工费、精神费等共计11000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治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千五百二十七元九角二分(包括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樊 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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