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279号 原告王某,男,1985年9月25日生。 被告梁某某,女,1985年7月15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某,2009年5月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女方性格暴烈,经常动手撕扯我衣服、推打,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2013年9月我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双方家属劝告,无奈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的矛盾仍未缓解,2014年4月被告带孩子离家出走拒不回家。目前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不好,但考虑到孩子能继续共同生活为宜,因为原告对我进行殴打分居至今;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另外原告为我和孩子在市区购买商品房一套(付首付款);3、原告探望孩子的话需要跟我协商解决;4、我的婚前财产归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某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3月3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4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并分居。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某系自由恋爱,在婚前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男孩王某某,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