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058号 原告牛某某,男,1984年6月5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李斌参加评议共同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12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经媒人张某某介绍认识按照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之前,被告索要彩礼31000元,后原、被告因种种原因分手,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1000元。 被告辩称,其接收原告10000元彩礼并已用于购买生活物品现存于原告处,且其与原告同居期间,原告与其曾发生关系导致其怀孕并流产,故其不同意返还原告诉称彩礼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称其是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见面时经其手原告给了被告彩礼31000元;2、时代电器销售单,载明客户为被告的单据三张,载明被告购买洗衣机、海尔空调、TCL电视机共支出7880元。原告以此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化验单,载明姓名为被告的2013年5月13日检验物为尿,结果为已怀孕,被告以此据证明原告与其相处期间致其怀孕流产,其不同意支付原告彩礼的辩称成立。 本院调取证据,调查张某某材料,载明内容与其向原告出具证言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未明确提出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接受原告10000元彩礼。对本院调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称其听说婚礼当天被告支付5000元宴席款不属实,由于证人所称系听说,故对其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怀孕,本院认为被告仅凭化验单而无其他书证不能证实其辩称,故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经媒人张某某介绍认识按照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之前,被告索要彩礼31000元,期间被告购买了洗衣机、空调器、电视机以及组装电脑(现均存于原告处),后原、被告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果结婚这一目的不能得以实现,给付彩礼一方有权要求接收方予以返还。关于本案,原告虽然经媒人给了被告彩礼31000元,但原、被告认识后按照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已同居生活,且被告已将部分彩礼用于购买生活用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较为合适。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其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由于其举证不够充分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牛某某彩礼款一万元;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