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金初字第8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职工。 被告赵国胜,男,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国胜于2008年7月3日在我行下设的原南寨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7月3日,利率为14.3175‰。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国胜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9438.26元(息至2014年11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①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②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③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④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⑤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2、2008年7月3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寨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寨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赵国胜,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3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14.317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证明南寨信用社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3、2008年7月3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赵国胜,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3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14.3175‰。证明南寨信用社依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 4、赵国胜欠款、欠息的明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79438.26元(利息截止2014年11月30日)。 5、2013年1月31日还款协议书一份。显示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承诺2013年1月31日偿还500元,2014年1月31日偿还500元,2015年1月31日偿还2000元。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借款。 被告赵国胜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3日南寨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显示借款人为赵国胜,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3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14.317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南寨信用社依约支付被告50000元。按照约定的利率截止2014年11月30日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为79438.26元。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南寨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南寨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南寨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9438.26元(息至2014年11月3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国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万元,支付利息七万九千四百三十八元二角六分(息至2014年11月30日),并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元,减半收取144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慧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