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金初字第12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良,员工。 被告张买军,男,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农商行)诉被告张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良,被告张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买军于2005年11月28日在辉县农商行下设的原南寨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利率10.6955‰,到期日为2007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张买军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部分拒不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买军归还贷款本金29840元,支付利息48599.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买军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根据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辉县农商行出具的利息计算证明一份,张买军于2013年1月31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买军与原告下设的南寨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用途买车,借款期限2005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8日,并约定贷款利率为10.23‰和还款方式为现金,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支付张买军借款3万元,2010年3月24日收到本金160元,利息89.95元,尚欠本金29840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欠息48599.52元,2013年1月31日张买军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2、2009年11月10日,辉县农商行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辉县农商行的请示;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辉县农商行的批复;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辉县农商行开业的批复;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1月28日,张买军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南寨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寨农村信用社向张买军提供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买车,贷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06年11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23‰,逾期贷款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现金。合同签订后同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寨农村信用社依约支付张买军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2010年3月24日,张买军仅偿还本金160元,利息89.95元,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按上述约定的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29840元及利息48599.52元。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寨农村信用社依据其与张买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支付给张买军借款的义务,张买军身为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张买军返还借款本金29840元、利息48599.52元(息至2014年11月3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买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40元,支付利息48599.52元(息至2014年11月30日),并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880.5元,由被告张买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任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