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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金初字第16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原聚平,男,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聚平金融借款合同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金初字第16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原聚平,男,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田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在我行下设的原南寨信用社借款10000元,利率为14.3175‰,到期日为2009年5月19日,原聚平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田某某拒不按约归还贷款,原聚平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996.40元(息至2014年11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①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②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③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④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⑤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2、2008年5月29日原告下设的原南寨信用社与田某某、原聚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田某某,保证人为原聚平,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月利率为14.3175‰,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日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19日,借款方式为保证,借款用途为养猪。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存在的事实。

3、借款借据及利息计算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10000元支付给了借款人田某某,期间田某某归还了2008年7月9日之前的利息,目前田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996.40元(息至2014年11月30日)未还,原聚平也未承担连带责任。

4、2014年9月20日原告下设的南寨支行与原聚平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期间原告找被告原聚平主张过权利,原聚平为原告出具有还款计划,诉讼时效未超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9日,原告下设的原南寨信用社与田某某、原聚平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田某某,保证人为原聚平,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月利率为14.3175‰,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日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19日,借款方式为保证,借款用途为养猪。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原聚平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设的原南寨信用社依约将10000元支付给了田某某,期间田某某归还了2008年7月9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田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和2008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担保人原聚平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催要,2014年9月20日,原聚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但仍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211.89元(息至2014年11月30日)未还。2011年8月份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下设的原南寨信用社与田某某、原聚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下设的原南寨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田某某借款义务,田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原聚平作为借款人田某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聚平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又因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原聚平对田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聚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借款人田某某欠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211.89元(息至2014年11月30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原聚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任朋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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