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515号 原告段艳萍,女,1982年11月29日生。 被告崔红亮,男,1978年1月7日生。 原告段艳萍诉被告崔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红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3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11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段艳萍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借款人:崔红亮,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崔红亮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崔红亮向原告段艳萍借走现金2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被告欠到原告28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的2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利息1148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段艳萍借款二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被告崔红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樊 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