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武六群,男,1964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合中,男,1968年8月4日生。 被告赵文育,男,1948年2月1日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六群诉被告孙合中、赵文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武六群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孙合中、赵文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孙合中、赵文育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8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孙合中、赵文育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孙合中、赵文育不服该裁定,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武六群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伤残疾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12月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19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六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乃祥、高扬,被告孙合中、赵文育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伙经营一辆豫G39860货车,从2014年2月份开始,两被告共同雇佣原告为其开车,月工资4000元。2014年5月3日下午受被告指派,原告和另外一个司机赵化磊一块到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拉货,在装车过程中由于行吊脱钩将原告砸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出院后,原告在家治疗恢复,还需要做二次手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推拖。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受雇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5676.53元,减去被告已付的医疗费,被告应再支付188641.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武六群的职责是司机,原告受伤是由于行吊脱钩造成的,并不是在从事两被告所雇佣的工作范围之内受的伤;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对周围的工作环境有充分的了解和自我防护意识,原告受伤其本身也有过错;即使由两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赔偿方式、赔偿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无争议事实是,被告孙合中、赵文育共同雇佣原告武六群为两被告开车,系两被告雇佣的司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受伤是不是在按两被告指派从事雇佣范围内的工作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要求两被告再支付188641.63元的依据和标准。 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5月3日下午,接到被告孙合中的通知,原告和另外一司机赵某某开车去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拉钢梁,先在厂房外装12米长的钢梁,然后去车间内装6米长的钢梁,在此期间,原告和赵某某商量把车上的钢梁固定一下,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的装车人员说去车间里面固定,赵某某在车顶固定,原告在车旁固定,此时装车的人就已经将钢梁吊过来,钢梁掉下来,将原告砸伤。另外原告称,固定货物是司机的职责范围,在装车过程中固定货物时,已向装车人员明示过,但对方没有按此去操作; 2、赵文育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受雇佣的过程中受的伤害,同时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 二被告就该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是,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我和武六群都是这辆货车的司机,武六群是2014年3月份左右给二被告开车,月工资4000元,2014年5月3日下午5、6点二人驾车去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装货,先在厂房外面装了两层,二人要求固定紧以后再装,公司的人说去厂房里面固定是一样的,可以节省时间,我们把车开到厂房里面后,我在车上面摆绳,武六群在车旁固定,固定到车前面的时候,武六群直接从车底下钻过去另一边固定,还没有绑绳的时候,公司装车人员吊过来的钢梁掉了下来,砸伤武六群。赵某某称货物的固定是司机的责任,在固定过程中已向装车人员明示过等固定好后再装。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该证言证明了原告是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因工作关系履行司机的职责,保证货物安全而受伤,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受伤是与被告形成的雇佣关系受的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承担全部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原告仅是司机,不存在装卸货物的职责;原告的受伤是第三方造成的,不是在从事两被告所雇佣的职责范围之内受的伤;同时证明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因原告和证人都明示了要求先固定好再装车,但原告并没有坚持,原告不应从车底下钻过去固定绳,造成没有看清周围环境,导致受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赵文育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赵文育出具,其陈述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赵化磊的陈述基本一致,应为有效证据。 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原告武六群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常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工资4000元/月,误工费为213天×133.33元/天=28399.29元; 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36天,陪护一人,受伤一年复查愈合后,需要行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 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47034.90元; 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 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辉县市齐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电费、物业费、垃圾处理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武六群于2010年3月开始在辉县市兆丰花园B2-2单元201居住至今,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等费用; 6、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 二被告就该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工资和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的工资并不具长期性和固定性的,不应按月工资4000元来计算误工损失,评残时间过长,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2中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因二次手术费还没有产生;对证据3无异议,两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费共计42000元;对证据4中的鉴定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对证据5中的购房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处购买了房屋,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此居住,根据有关规定,丧失土地或者土地被征用的农民,才能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原告的实际居住地是辉县市冀屯镇宪录村,原告没有有关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失去土地,原告所出具的电费、垃圾处理费均在2014年6月28日之后,而且两张电费条2014年6月28日、2014年12月1日,足以说明原告没有在此居住的事实,原告所出具的物业费的收据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也足以证明原告并没有长期在此居住,辉县市齐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其内容只是证明办理其他相关手续而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在此长期固定居住的事实,而且物业管理公司也不可能明确原告居住的生活状态。综上原告的实际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该发票均为出租车发票,并且发票是连号,已经违背了常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的部分,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1、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5月3日接受治疗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213天。原告从事的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业,因其未提供固定收入为4000元的证据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44421元/年(每天为121.70元)计算。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虽然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但是原告于2010年3月份在辉县市兆丰花园购房居住至今,且原告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市,依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3、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院方出具的证明数额为不确定的数字,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完成后再行主张。4、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以上规定和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1000元交通费过高,酌定为5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合中、赵文育购置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39860)从事货运,2014年3月份二被告共同雇佣原告武六群为司机为其开车。2014年5月3日下午原告武六群和另一司机赵某某受二被告指派前往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拉货,在公司的装车人员向货车上吊装钢梁的过程中钢梁脱落,将正在车旁固定钢梁的武六群砸伤。武六群受伤后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3、右尺骨远端骨折;4、皮肤挫裂伤;5、脑震荡。2014年6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47034.90元(含原告伤残评定时开支的检查费210元)。二被告为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费共计42000元。出院后,院方出具诊断证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的费用约5000元左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六群申请对其的损伤残疾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武六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武六群缴纳鉴定费7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雇员在受雇期间的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按照雇主的意志实施行为,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物质利益,雇主承受了这种利益,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批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孙合中、赵文育雇佣原告武六群为其开车,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武六群受被告孙合中、赵文育的指派开车去拉货,在装货的过程中,对所装货物进行固定,是二被告授权和批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应当认定武六群从事的是雇佣活动。武六群在固定货物时,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孙合中、赵文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六群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武六群的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47034.90元,2、误工费25922.10元(213天×121.70元),3、护理费2864.16元(36天×79.56元×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15元),5、营养费540元(36天×15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8、伤残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9项共计227489.34元。被告孙合中、赵文育应赔偿原告武六群各项损失227489.34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损失4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85489.34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完成后再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合中、赵文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六群各项损失二十二万七千四百八十九元三角四分(含二被告已付的四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武六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原告武六群承担50元,被告孙合中、赵文育承担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