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洪勋,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光辉,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文超,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在范,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莎莎,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洪勋、崔光辉、陈文超、夏某某、付某某、赵某甲、张某甲、张某某、赵某某、靳某某等十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宋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洪勋及其辩护人袁武强、被告人崔光辉及其辩护人杨哲修、被告人陈文超及其辩护人李攀飞、万家、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付田、陈晓伟、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拥军、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在范、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12月3日建议该案延期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段洪勋、崔光辉、陈文超、夏某某、付某某等五人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农药登记证、农业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各自租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李涛庄村吉派服饰有限公司的仓库,通过购买农药原液等原料,采用私自勾兑的方法非法生产农药,并在不具备农药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农药。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某、赵某某明知段洪勋非法生产农药仍为其生产提供帮助,被告人靳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文超等人非法生产农药仍为其提供农药包装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段洪勋自2013年3月份以来,在无任何农药相关证照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农药,并通过鸿泰物流非法销售农药至河北、山东、甘肃等地,其中销售货物名称为百草枯的价值为476747元、货物名称为草甘膦的价值为167475元、货物名称为多菌灵的价值为1420元、货物名称为农药的价值为35934元、货物名称为乙草胺的价值为26250元、货物名称为周转箱的价值为997676元。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明知被告人段洪勋非法生产农药,仍招募、管理工人帮助被告人段洪勋非法生产农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经被告人赵某甲介绍,自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自2013年9月份以来,到被告人段洪勋租赁的仓库内,非法加工百草枯、草甘膦等农药并从中赚取工资,每件农药赚取工钱2元,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各获取工钱约1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获取工钱约10000元。 2、被告人崔光辉自2013年4月份以来,在无任何农药相关证照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农药,并通过鸿泰物流、豪翔物流、湘荟物流非法销售农药至四川、山东等地,其中销售货物名称为百草枯的价值为691155元、货物名称为草甘膦的价值为5555元、货物名称为农药的价值为17935元、货物名称为周转箱的价值为139379元。 3、被告人陈文超自2013年2月份以来,在无任何农药相关证照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农药,并通过鸿泰物流、豪翔物流非法销售农药至云南、河北、山东等地,其中销售货物名称为百草枯的价值为452091元、货物名称为草甘膦的价值为130460元、货物名称为周转箱的价值为151110元。 4、被告人夏某某自2013年3月份以来,在无任何农药相关证照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农药,并通过鸿泰物流、豪翔物流非法销售农药至广东、四川、新疆等地,其中销售货物名称为百草枯的价值为395615元、货物名称为草甘膦的价值为8680元、货物名称为农药的价值为138890元、货物名称为周转箱的价值为26810元。 5、被告人付某某自2013年3月份以来,在无任何农药相关证照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农药,并通过鸿泰物流、顺天物流非法销售农药至江西、河北、山东等地,其中销售货物名称为百草枯的价值为79834元、货物名称为草甘膦的价值为24998元、货物名称为农药的价值为14145元、货物名称为周转箱的价值为228761元。 6、被告人靳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文超等人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李涛庄村吉派服饰有限公司内租赁仓库非法生产农药,仍向非法生产农药的商户销售农药包装纸箱。其中,被告人靳某某向被告人陈文超提供价值12345元的纸箱,向商户王某丙(另案处理)提供价值8000元的纸箱。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段洪勋、崔光辉、陈文超、夏某某、付某某、赵某甲、张某甲、张某某、赵某某、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仓库租赁合同、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农药商标、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物流信息、灵通达物流托运第二联、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决定书、鸿泰托运单第二联、第三联、情况说明、鸿泰电子物流单、扣押农药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托运单、转账单、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豪翔电子货运信息、湘荟物流运输协议单、河南湘荟货运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物证照片、湘荟物流代收款领取结算单、电子货单信息、豪翔货物配载报表、四川货物代收交接明细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鸿泰物流托运单、银行交易明细、笔记本复印件、笔记本、豪翔电子运单详情、何某某农资服务站照片、顺荣托运清单、成都市新都区翔驰货运货物托运受理单、账户信息查询、存款账户交易信息、银行交易明细、鸿泰物流电子发货单、物流电子信息单、物流查询信息、0354570托运单信息、托运联交接单、鸿泰物流电子单、托运单电脑截屏、证明、物流电脑截屏信息、诚雨包装出库单、物证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等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抽样检验情况说明、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李某乙、陈某某、何某甲、徐某某、邓某甲、王某乙、贾某某、黄某甲、吕某某、周某某、桑某某、唐某某、崔某某、杨某甲、孙某某、邓某某、黄某某、卞某某、杨某某、詹某某、张某乙、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王某丙、马某某、李某丁、钱某某、娄某某、吕某甲、吴某甲、岳某某、陈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王某丁、武某某、朱某某、周平平、申某某、陈某乙、周某甲、吴某某、曹某甲、余某某、谢某某、邢某某、王某丙、史某某等人证言;物证手机、农药包装纸箱,视频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段洪勋、崔光辉、陈文超、夏某某、付某某、赵某甲、张某甲、张某某、赵某某、靳某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违反国家规定,私自生产、销售农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洪勋、崔光辉、陈文超、夏某某、付某某、赵某甲、张某甲、张某某、赵某某、靳某某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5年以上判处,并处罚金。赵某甲、张某甲、张某某、赵某某与段洪勋属于共同犯罪,段洪勋属于主犯,赵某甲、张某甲、张某某、赵某某属于从犯;靳某某与陈文超等人构成共同犯罪,陈文超属于主犯,靳某某属于从犯,根据法律规定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如果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洪勋、崔光辉、陈文超、夏某某、付某某、赵某甲、张某甲、张某某、赵某某、靳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罪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段洪勋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缺乏依据,应以情节严重作为标准,被告人段洪勋认罪态度好,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光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光辉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总金额,一部分是被告人崔光辉单独的犯罪金额,另一部分是共同犯罪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文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文超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五年以下量刑。且起诉书指控数额过高,有部分证据不足、部分数额应扣减。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文超缓刑。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五年以下确定量刑幅度。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也是错误的应扣除手续费。仅有部分数额即8万多元可以认定,其他的没有证据证实,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建议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付某某量刑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判处。涉案金额不准确,未销售和已销售的应区分,不能予以简单的累加。运费、装卸费等也应予以扣除,数额应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有从轻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赵某甲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家庭状况特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认为自己是从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靳某某销售纸箱的行为属于中立的行为,建议在定罪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悔罪,属于从犯,建议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段洪勋自2013年3月份以来,在无任何农药相关证照的情况下租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李涛庄村吉派服饰有限公司的仓库,通过购买农药原液等原料,采用私自勾兑的方法非法生产农药,并通过鸿泰物流非法销售农药至河北、山东、甘肃等地,其中销售货物名称为百草枯的价值为476747元、货物名称为草甘膦的价值为167475元、货物名称为多菌灵的价值为1420元、货物名称为农药的价值为35934元、货物名称为乙草胺的价值为26250元、货物名称为周转箱的价值为997676元。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明知被告人段洪勋非法生产农药,仍招募、管理工人帮助被告人段洪勋非法生产农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经被告人赵某甲介绍,自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自2013年9月份以来,到被告人段洪勋租赁的仓库内,非法加工百草枯、草甘膦等农药并从中赚取工资,每件农药赚取工钱2元,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各获取工钱约1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获取工钱约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段洪勋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3年4月份开始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李涛庄吉派服装仓库制作假农药并销售的事实和经过。其没有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标准和农药登记证,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没有其他正规生产企业授权。赵某甲是其的一个亲戚,其不在仓库的时候,他给其招呼着这摊生意的事实。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帮助段洪勋生产假农药的事实和经过及其介绍张某甲夫妇过来,赵某某是张某甲夫妻介绍来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3年7月份中旬赵某甲让其给他找几个人分装农药,其和其妻子去,2013年9月份其介绍赵某某去的事实和经过。其工资也是赵某甲给其结算,装好一箱两块钱。其干活都是一起干的,钱都是平分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3年7月中旬,其和其老公经赵某甲介绍在桥北李涛庄村生产农药及介绍赵某某去生产农药的事实和经过。其大概收入有一万四五千块钱左右。我们三四个人都是一起工作,一起算工资,每个人分的工资也差不多,都是一万五千元左右,算成农药量大概有三万件左右。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经介绍去干活及参与制造假农药的过程。工资都是和小张两口一块的,都是赵某甲把钱给小张后,小张再给其,按照一件两元结算。自己也记不清自己生产了多少农药,一个月收入2000多元,小张给了其有一万多元。 (二)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段洪勋、赵某甲、张某甲、张某某、赵某某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段洪勋、赵某甲、张某甲、赵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情况。 3、仓库租赁合同 证明2013年4月11日,赵某甲同吉派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 4、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农药商标 证明2014年6月10日,从张某甲处扣押农药商标5张,商标背面是张某甲记载的记工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 证明段洪勋的建行卡于2014年2月8日开户,该账户从2014年5月1日至7月8日的交易情况,显示2014年5月份从鸿泰的进账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物流信息 证明2014年5月1日,从鸿泰物流南昌分公司调取的段洪勋的发货信息,共四笔。从济南分部调取的段洪勋的发货信息。 7、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灵通达物流托运单第二联 证明2014年5月7日,从李某乙处扣押百草枯四箱。 8、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鸿泰托运单第二联、第三联、物流电子信息 证明从鸿泰库尔勒公司调取的93873905的原始运单及电子运单信息。 9、情况说明、鸿泰电子物流单 证明从临沂市鸿展物流托运部调取的99092444、31011908、93137481、29110956、99092443、93875671的电子物流信息。 10、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货物托运单 证明2014年5月8日,从徐某某处扣押济南鹏涛货物托运单一张,发货日期2014年4月6日,发货人鸿泰,代收货款4350元。 11、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农药照片 证明从徐某某、王某乙、诚信鑫达快运桑为民、鸿泰物流、唐某某处扣押百草枯、草甘膦等情况。 12、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鸿泰物流电子信息、情况说明 证明2014年5月13日,从鸿泰昆明分公司调取的段洪勋的发货信息。 13、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物流单电子信息 证明2014年5月13日,从鸿泰物流菏泽分公司调取31011808的电子信息。 14、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鑫达快运托运单、转账单、扣押农药照片 证明从周某某处扣押百草枯7箱,0012086鑫达快运单上显示货物百草枯150件,货款17250元。2013年12月31日,转入刘建华账户1万元的情况。 15、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鸿泰托运单 证明2014年5月14日从鸿泰物流调取99090145原始托运单。 16、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鸿泰电子物流信息、鸿泰物流托运单 证明2014年6月10日从鸿泰物流调取共计307笔发货信息,其中23笔货款状态显示未收款,以及47张原始物流存根单。 17、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 证明段洪勋的两张建行卡共从鸿泰进账284笔,总额1723952元。 (三)辨认笔录 证明段洪勋指认自己生产假农药现场及追回的自己生产的假农药。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某、赵某某指认生产车间、仓库情况。被告人段洪勋辨认靳某某、赵某甲辨认段洪勋、张某甲辨认段洪勋、张某甲辨认赵某甲、张某某辨认段洪勋、张某某辨认赵某甲、赵某某辨认段洪勋、赵某某辨认赵某甲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3.19案抽样检验情况说明、检验报告 证明从王某乙、周某某、桑为民、徐某某、贾某某、唐文红、李某乙处扣押的涉案农药中提取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百草枯均为不合格、41%草甘膦乙丙胺盐水剂因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无法做结论。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 证明93873905的河南鸿泰物流单是其要的货,是从桥北发的,是段洪勋发的,收货人李经理就是其。是通过姓裴的进的。其找到了第三联。 2、证人陈某某证言 证明在其公司找到了93873905的托运单,李某乙提过货了,提单上有他的签字,货款也付了,总共7500元。货款收到以后,其就将款给郑州鸿泰打过去。 3、证人何某甲证言 证明2013年至2014年,我们鸿泰物流临沂分公司给日照于月文等人中转过四笔货物,具体情况记不清了,物流信息单上记载的非常清楚。我们公司收到货款后汇给鸿泰总公司,总公司收到货款后再给发货方,具体银行明细只有在郑州的银行能查询。 4、证人徐某某证言 证明今年三、四月份,有一个号码为手机号给我打电话,他说他是江苏苏州佳辉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给我推销百草枯,后来发来三十件,货款由物流公司代收,是我县鹏涛物流送的货。 5、证人邓某甲证言 证明其通过物流购进过江苏苏州佳辉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weedicide牌百草枯。2013年大约春天,一个自称张某丁的业务员来其门市部推销产品。我在2013年6月份先后进了两次百草枯,第一次进了周转箱63箱,除去运费物流代收9510元,第二次进了50件百草枯,除去运费物流代收款6950元。其进的都销售给附近农民了。 6、证人王某乙证言 证明去年大概六月份,其接到一个陌生手机打来的电话给我推销草甘膦,后来让他给其订了40箱货,总货款是5720元钱。姓张的业务员给其留了两个手机号。 7、证人贾某某证言 证明2013年夏天,一个自称苏州佳辉生物科技公司的段经理给我推销农药。我一共买了6次(第7次退货了),一共买了64190元的货,都是鸿泰物流,物流代收货款。 8、证人黄某甲证言 证明去年我的门市部进了一批价值14900元的草甘膦,就是31011808货单上记载的信息。我记得这种产品的包装箱是蓝色的。这笔货款交给了海航物流公司。 9、证人吕某某证言 证明31011808这批货先由东明的海航物流拉走,海航收到货款后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我们。我公司收到货款后都会在电脑系统中做账。通过网银向总公司转账。运单上的14900元货款已转账总公司。 10、证人周某某证言 证明其开了一家宁阳丰农农资。2013年年底将10000元现金打到一个账号上,说厂家会以每箱120元的价钱卖给其佳辉公司的百草枯。2014年春节后,其通过贺西彦买了150箱,百草枯到鑫达物流后将17250元现金给了物流公司的人。其门市部里还有七箱。今年4月份,买了一批60箱,想用那10000元,后来货到了,知道有问题,其没有提货。 11、证人桑某某证言 证明其在宁阳县开了一家鑫达快运,与济南鸿泰是合作关系。我们诚信鑫达快运货运单单号为0012086的货物是150件百草枯,单号为0002405的货物是20箱百草枯。 12、证人唐某某证言 证明其购买过江苏佳辉生产的农药,是通过业务员张某丁买的,通过物流发的货,物流代收货款。我一共进了他五次货。物流代收的分别是2740元、5920元、4860元、4110元、14100元。都零售给附近的农民了。 13、证人史某某证言 证明鸿泰物流收货、货款登记及结算情况。 (六)物证:笔记本 证明记载用工情况。 (七)视听资料 证明被媒体曝光情况。 二、被告人崔光辉自2013年4月份以来,在无任何农药相关证照的情况下租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李涛庄村吉派服饰有限公司的仓库,通过购买农药原液等原料,采用私自勾兑的方法非法生产农药,并通过鸿泰物流、豪翔物流、湘荟物流非法销售农药至四川、山东等地,其中销售货物名称为百草枯的价值为691155元、货物名称为草甘膦的价值为5555元、货物名称为农药的价值为17935元、货物名称为周转箱的价值为1393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崔光辉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2013年4月份其开始生产假农药并通过物流销售的事实和经过,其生产农药没有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标准和农药登记证,没有正规农药生产企业的授权代理书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证言 证明崔光辉是其大儿子。 2、证人杨某甲证言 证明今年3月份其通过湘荟物流买过一批农药,900克包装50件,200克包装52件(周转箱是13件)货款共计8850元,货款由物流代收,今年2、3月份,一个姓赵的业务员给其介绍产品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证言 证明其公司是郑州豪翔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单号0228746的货是从郑州发往成都的,货物是农药百草枯,货款75000元,运费3000元,付款方式为扣付,即运费含在货款里。应打货款为72000元。0228746货加上其他17批货共计123091元货款,2014年2月27日转账的事实。 4、证人邓某某证言 证明其是做农资销售的。其找到两笔鸿泰物流的崔光辉给其发货的货运单,代收款分别为30200元和45150元。这是2013年9月份,公司的雷某某主动给其联系的。第一次进100件,第二次进324件,都是代收的方式进行支付的事实。 5、证人黄某某证言 证明其开家农资销售公司,从山东经河南中转到成都一批农药,火烧田百草枯。一个自称雷某某的男子主动推销,进了500件,货款72000元,通过豪翔物流发的。 6、证人卞某某证言 证明其是卞某甲的父亲。李涛庄村由南数第四排的一处旧宅是其租给一个自称崔光辉的男子,东西都是他放那儿的,用一辆面包车拉了许多趟拉来的,还用小货车拉了一些设备,在院里放的就是一些设备及农药液体、包装等东西的事实。 7、证人史某某证言 证明鸿泰物流收货、货款登记及结算情况。 (三)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10件200克百草枯共1000元,1件900ml百草枯240元。 2、3.19案抽样检验情况说明、检验报告 证明从郭某某、黄某某处扣押的涉案农药中提取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四)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崔光辉的户籍信息。 2、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5月8日19时许,新乡市公安局专案组民警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帝景小区将崔光辉抓获。 3、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豪翔电子货运信息、湘荟物流运输协议单、调取证据清单 证明2014年5月6日在豪翔物流调取0228746的电子物流信息情况。2014年3月5日,货物编号2084353-63发货及代收款情况。杨某甲提供2084353-63原始物流单。 4、河南湘荟货运有限公司发货清单 证明湘荟公司济南站提供2084353-63代收款8850元,扣付350元。 5、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 证明2014年5月13日,从杨某甲处扣押草立净牌百草枯39件、周转箱13件。 6、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湘荟物流代收款领取结算单、湘荟物流运输协议单、电子货单信息、情况说明 证明2014年6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从湘荟物流调取信息情况:2014年3月5日发货,2014年4月23日付农行崔某某账户8482元。 7、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豪翔货物配载报表、四川货物代收交接明细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 证明0228746共500件,收货人为成都黄,货款75000元,运费3000元,付款方式为扣付,于2014年2月27日转账支出123091元。 8、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扣押决定书、鸿泰物流托运单 证明从邓某某处扣押93340491、93528393两张原始物流清单。2014年5月15日从黄某某处扣押山东凯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火烧田百草枯八箱。 9、银行交易明细 证明曹某某、曹某甲建行账户共从鸿泰进账108笔,金额771241元。 10、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鸿泰电子物流信息、鸿泰物流托运单 证明2014年6月10日调取崔光辉、曹某甲通过鸿泰发货的112条电子信息,其中4笔货款未收。及部分原始托运单。 (五)辨认笔录 证明崔光辉指认自己生产假农药的仓库位置、指认转移农药的地点为村民卞某某老宅。 (六)4部手机 证明手机联系人情况。 (七)视听资料 证明媒体曝光情况。 三、被告人陈文超自2013年2月份以来,在无任何农药相关证照的情况下租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李涛庄村吉派服饰有限公司的仓库,通过购买农药原液等原料,采用私自勾兑的方法非法生产农药,并通过鸿泰物流、豪翔物流非法销售农药至云南、河北、山东等地,其中销售货物名称为百草枯的价值为452091元、货物名称为草甘膦的价值为130460元、货物名称为周转箱的价值为151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陈文超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从2013年元月份到今年三月份一直在吉派服饰院内租仓库生产假农药。其生产的假农药都销售到四川、广西、云南、河北、山东等省份。其销售的假农药有物流公司代收的,也有客户直接将货款打到我银行账户上的。通过鸿泰、豪翔和红日升发货。鸿泰提供的发货人为陈文超的78笔物流电子单,这都是其销售出去的。其中2911277和93873351客户没有接受退货。除了这两笔,76笔农药合计573661元。豪翔提供的0233151这笔货是其发的,但不是其生产的,是进其岳父白家林的草甘膦农药然后贴上其的标签再发给客户的。这笔货款大概6万元左右。其购买过靳某某的包装箱,交易金额12345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 证明陈文超向其进过百草枯原液和助剂的事实。 2、证人詹某某证言 证明其向陈文超提供过工人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证言 证明其跟着荣姐干,给仓库老板文超干过。 4、证人鞠某某证言 证明其种地过程中有部分农药是从河南买的,鸿泰物流的291828、2916763是发给我的,31013125我实在想不起来了。这两笔发货人是陈文超,收货人是张某丙,两笔货都是益无踪百草枯,到货后付款给物流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明鸿泰291828、2916763、31013125是去年上半年的,我们已将相关单据销毁了。中转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后代收货款,然后以现金的形式交付我们分公司,我们将一天收到的货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鸿泰总公司。最后发货方凭货运单到总公司领取货款。我们分公司的账户王小涛,河南鸿泰总公司账户尚宏强。 6、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明去年跟联系从河南进了"一扫光"、"一把火"两个品牌的百草枯,其中分别约100多件和30件。都是通过物流发货,鸿泰电子物流信息2912514和2913329,是发给其的。其没有从陈文超那进过草甘膦,估计发货人填写错了。这两笔货是我收到货后将货款交由中转物流,运费是发货方支付的,我没有支付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明其是雄县保运物流公司负责人。其公司与鸿泰是合作伙伴关系,鸿泰发往雄县的货物都由我们公司托运。去年给李某某托运过几次农药。 8、证人王某甲证言 证明其公司是郑州鸿泰总部的分公司,负责郑州至保定的专线物流。其公司与保运物流是合作伙伴关系。其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是建行王某甲,河南鸿泰总公司建行曹红莉。其分公司不收取运费,如果其委托小物流中转,小物流直接从代收货款中扣除运费然后将剩余货款转交给我,我再将全部款项打到总部账户,总部再扣除我们公司的运费的事实。 9、证人何某某证言 证明其从河南陈文超手里进过农药及打款的事实和经过。 10、证人李某甲证言 证明其是河南鸿泰泸州分公司的经理。93137943到达泸州后,我们用泸州飞跃物流转运到宜宾的事实。 11、证人史某某证言 证明鸿泰物流收货、货款登记及结算情况。 (三)辨认笔录 证明陈文超到吉派服装厂指认621、620仓库为2013年夏季失火后自己租赁的厂房。27、605为失火前租赁的厂房。被告人陈文超辨认靳某某、谢某某辨认陈文超、詹某某辨认陈文超情况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及抽样检验说明 证明抽样检验、鉴定情况。 (五)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陈文超的户籍信息。 2、到案证明 证明2014年5月19日,陈文超在商丘一房地产公司内被抓获。 3、鸿泰物流电子信息单 证明62笔电子信息已向陈文超出示并经陈文超核对为真实物流信息。 4、银行交易明细 证明陈文超向靳某某转账12345元经陈文超核对为真实银行交易信息。鸿泰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4日共计向陈文超建行账户打款76笔,共计571848元。 5、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扣押决定书(复印件)、笔记本 证明从詹某某笔记本上复印的相关陈文超用工的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记本复印件 证明从张某乙笔记本上复印的相关张某乙给陈文超生产的相关内容。 7、豪翔电子运单详情 证明2014年3月21日,郑州发往成都何某某的草甘膦共计455件,运费3640元,货款不经物流代收。 8、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何某某农资服务站照片、顺荣托运清单 证明2014年6月11日从何某某处扣押农药情况。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成都市新都区翔驰货运货物托运受理单 证明2014年3月24日,豪翔发给何某某455件草甘膦。 10、账户信息查询、存款账户交易信息 证明陈文超账户对应卡号的交易信息,包含鸿泰转账情况。 11、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鸿泰电子物流信息、鸿泰托运单 证明2014年6月10日,从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调取的陈文超的物流电子信息及部分原始托运单。 (六)1部手机 证明手机联系人情况。 (七)视听资料 证明媒体曝光情况。 四、被告人夏某某自2013年3月份以来,在无任何农药相关证照的情况下租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李涛庄村吉派服饰有限公司的仓库,通过购买农药原液等原料,采用私自勾兑的方法非法生产农药,并通过鸿泰物流、豪翔物流非法销售农药至广东、四川、新疆等地,其中销售货物名称为百草枯的价值为395615元、货物名称为草甘膦的价值为8680元、货物名称为农药的价值为138890元、货物名称为周转箱的价值为26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李涛庄村租赁的仓库内生产假农药的经过及通过物流发送农药,将农药发往广东、四川、新疆等地的事实。其生产的农药没有工商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证照,其生产农药没有经过农业、质监、安监部门的审批。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给其建设银行打款记录62笔物流代收货款共计569995元,扣除手续费合计1451元后银行合计货款共计568544元。豪翔4笔农药托运单共计118000元是其在桥北生产并销售的。经合计共计686544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证言 证明其为夏某某销售农药,农药主要销往广东、四川、新疆等地。 2、证人王羽证言 证明其与夏某某的业务员李龙联系进过他的农药,农药的货款都是物流公司代收。 3、证人马某某证言 证明其公司主要从河南鸿泰发到阿克苏的货运、仓储。阿克苏分公司成立后都是收货人提货时将货款给其物流公司,其公司代收,再将钱打给郑州总公司,没成立之前是库尔勒泊友公司代收货款,然后将钱给库尔勒鸿泰分公司,库尔勒鸿泰分公司再打给总公司。 4、证人李某丁证言 证明其在博诚达阿克苏站工作。我们的货物托运单最多保存一个月。货运单号为0081881的博诚达物流单据发货人是豪翔物流公司,收货人是王羽,货物王羽已经提走。王羽支付的现金。 5、证人钱某某证言 证明其是阿克苏泊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经理。出示的20718、22638、22637、25966、85177托运单是我公司的托运单,这些单据都提货了上面有提货人付款后的现金收讫章。都是提货人将钱交给我们由我们公司代收,我们把货款通过中国信合银行转账到库尔勒分公司以后再与库尔勒鸿泰物流公司结账,最后由鸿泰物流公司付款给发货人。20718、22638、22637、25966、85177货单号代收款已转账给库尔勒分公司的事实。 6、证人娄某某证言 证明其负责其公司的财务部,我们和郑州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合作。收货人将货款付给阿克苏泊友物流以后,阿克苏泊友公司转账到我们库尔勒泊友公司,我们再提取现金付给鸿泰物流公司。我们付给鸿泰物流公司的货款都有明细。 7、证人吕某甲证言 证明今年其经手货物流转及付费情况。去年的不是其经手的其不清楚。 8、证人吴某甲证言 证明其进过山东省的农药,其找到三张单子,但进货不止三次。其买的是李龙的货物,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物流费不是其支付的,我们谈的价钱就是包括物流费在内。其进的几批百草枯基本卖完了,我这里还剩下10瓶山东壳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红火焰百草枯。 9、证人岳某某证言 证明其是鸿泰物流绵阳分公司负责人。经查找,找到发货电话、收货电话的编号为93875726的原始单据,还有几笔电脑产生的电子数据。发货人有王青远、白圆圆。发货电话是的物流信息共10条。发货人是王青远。电脑上的信息和原始单据都是一样的。 10、证人陈某甲证言 证明其是达州市宣汉县做种子农药零售的商户,门市部的名字叫农夫庄稼医院。其进过一个叫李龙的业务员的百草枯。都是通过鸿泰物流发给其的,取货时交货款。出示的鸿泰物流单据发货人均是王青远。 11、证人刘某甲证言 证明其是农资业务员,去年12月份在绵阳农资市场遇到姓夏的业务员,我从姓夏的业务员那大概进过四五次百草枯,都是通过绵阳鸿泰物流发给我的。我还剩下10件百草枯。 12、证人杨某乙证言 证明其在今年过完春节后进过三次百草枯,从姓夏的业务员那进的,进的是海贝尔公司的闪电火系列的百草枯,都是通过绵阳物流公司发给我的。 13、证人王某丁证言 证明其是达州市做种子农药零售的商户。其进过李龙业务员的百草枯,都是通过绵阳鸿泰物流发给我的。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物流费不是其支付的,谈的价钱就是包括物流费在内。 14、证人武某某证言 证明其是鸿泰物流达州分公司负责人。经查找发货电话为、收货电话为的物流信息,查找到几笔电脑产生的电子数据,其把电子数据信息打印出来。其公司收的货款打到郑州总部,这个信息在郑州总部能够查询。 15、证人朱某某证言 证明其买过河南人叫李龙的农药,他说他是青岛海贝尔农药的业务员。其这边收货的物流是金顺物流,货款由物流代收。还有一部分存货在仓库里。 16、证人史某某证言 证明鸿泰物流收货、货款登记及结算情况。 (三)鉴定意见 3.19案抽样检验情况说明、检验报告 证明从朱某某、吴某甲、刘某甲处扣押涉案农药中提取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 (四)辨认笔录 证明夏某某指认自己的仓库为604号,詹某某辨认夏某某就是生产销售农药的人,谢某某辨认夏某某就是在吉派服装厂院内生产百草枯、草甘膦农药的人。 (五)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信息。 2、到案证明 证明2014年4月20日晚10时许,新乡市公安局3.19专案组民警在郑州市天伦路麦嘎量贩KTV内将夏某某、靳某某抓获。 3、银行明细 证明夏某某的银行卡号的交易明细,鸿泰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1日共计转入夏某某卡内62笔货款568544元。该银行明细已向夏某某出示。 4、鸿泰物流电子发货单 证明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0月6日,发货方夏某某共计发货62笔。该电子货单已向夏某某出示。 5、调取证据清单 证明2014年4月29日从王羽处调取的山东省青岛海贝尔化工有限公司的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检验报告。均为复印件。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库尔勒泊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博诚达物流托运单 证明从新疆王羽处调取的原始物流清单,其中豪翔托运单4张,货款分别为40500、40500、27000、10000,共计118000元货款。发货人夏某某,收货人为王羽。 7、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电子物流信息 证明2014年6月10日,从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调取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0月6日夏某某通过鸿泰发货的62条物流信息。以及调取的20张原始托运单。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证明从朱某某处扣押2大箱和2小箱三把火农药。 (六)视听资料 证明媒体曝光情况。 五、被告人付某某自2013年3月份以来,在无任何农药相关证照的情况下租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李涛庄村吉派服饰有限公司的仓库,通过购买农药原液等原料,采用私自勾兑的方法非法生产农药,并通过鸿泰物流、顺天物流非法销售农药至江西、河北、山东等地,其中销售货物名称为百草枯的价值为79834元、货物名称为草甘膦的价值为24998元、货物名称为农药的价值为14145元、货物名称为周转箱的价值为228761元。 (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生产农药的经过及其生产农药什么证件也没有,生产农药用的是西安绿尔森科技有限公司的绿尔森品牌。这个品牌是其自己生产出来的,其只生产百草枯。并通过物流将假农药发到江西、河北等地的事实和经过。其物流发货联系人是付学友电话。付学友是其父亲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平平证言 证明其是南昌旺杰货运公司经理。从2013年2月份开始运送付学友的农药,有百草枯和草甘膦,还有的标明是周转箱。运送农药都是现金结账,具体是收货方把现金给其,其把现金给郑州旺杰物流公司。 2、证人申某某证言 证明其是河南鸿泰南昌分公司经理。其查到两单发货人付学友发货电话的物流信息,票号93529945和93875117。结账方式是收货方把现金给其,其把现金给郑州鸿泰物流公司。运单电脑截屏上面账号是付学友提供的银行账号,由河南省鸿泰总部给发货人付学友转款。 3、证人陈某乙证言 证明民丰农艺服务部销售农药。大约2012年秋季一天,有一个自称付燕生的辽宁丹东红泽农化公司的业务员给其推销,其总共买付燕生8850元的农药,都销售给农户了,现在店里还剩四箱的事实。 4、证人周某甲证言 证明其在老家承包500亩土地,从一个姓付的那购买过农药,一共购买6次,都是百草枯,总共一千多箱。都是通过物流购买,货款托运部代收。基本上都是鸿泰物流,有一次洪鑫物流。其联系购买农药用的电话是。其和他就见过一次,不能辨认出的事实。 5、证人吴某某证言 证明其是广丰县长丰物流有限公司的经理。其公司运送过农药,都是我们去南昌运到广丰,以南昌旺杰物流发的货登记为准。 6、证人曹某甲证言 证明其是江西赣州鸿泰分理处经理。其公司运送过农药,大部分都是周转箱。其公司软件今年2月份升级查找不到的发货信息,都是我们代收款,郑州鸿泰再给发货方的事实。 7、证人余某某证言 证明其去年向一个姓付的推销农药的经理购买了八次,六次百草枯、二次草甘膦。总共进了31200元的百草枯,5540元的草甘膦的事实。 8、证人史某某证言 证明鸿泰物流收货、货款登记及结算情况。 (三)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92件快如风百草枯价值9200元、15件火锄百草枯1500元、350瓶农药3500元、5件95%草甘膦500元、3包硫酸铵150元。共计14850元。 2、3.19案抽样检验情况说明、检验报告 证明从陈某乙处扣押的涉案农药中提取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四)辨认笔录 证明经付某某辨认,靳某某就是卖给其包装箱的人。付某某指认自己生产农药的308仓库和段洪勋生产农药的33号仓库、转移涉案物品的场所。 (五)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付某某的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5月6日,付某某在南阳市方城县被抓获。 3、河南鸿泰物流电子信息单 证明鸿泰提供的69条电子物流信息单已向付某某出示,前64条发货人付学友的信息已经付某某确认属实。 4、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顺天物流查询信息、0354570托运单信息 证明2014年6月16日从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调取的48条电子物流信息,发货人为付学友、发货电话,0354570发货人为付学友、发货电话,货物为10件百草枯,代收款1170元。 5、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顺天物流托运单、托运联交接单 证明2014年6月19日从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调取顺天物流托运单第一联存根联12张、第二联客户联46张,托运联交接单第一联存根联3张的情况。 6、情况说明 证明2014年6月19日,顺天物流出具证明0401584、0419211、0719375客户联原件遗失,系统显示已以现金形式支付付学友。 7、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物流信息 证明44条详细电子物流信息。 8、鸿泰物流电子单 证明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64条发货人为付学友发货电话为13140150919的电子物流信息。 9、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证明付学友建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其中显示打款64笔、鸿泰打款65笔(2013年11月29日一笔进账9481元对方账户为)。2013年7月13日分两笔进账53609元、2013年7月29日进账12919元、2014年4月11日进账10012元。 10、南昌旺杰公司物流托运单电脑截屏 证明托运单信息情况。 11、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南昌鸿泰托运单电脑截屏信息 证明93875117、93529945的物流信息。 12、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明2014年5月12日从陈某乙处扣押四箱百草枯及陈某乙门市部、涉案农药照片。 13、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物流电脑截屏信息 证明2014年5月10日从河南鸿泰分部临沂市鸿展货物分部朱高鹏处调取的6个发货人付学友、收货人陈经理的物流电脑截屏信息。 14、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鸿泰物流电子信息、托运单 证明2014年6月10日调取付学友通过鸿泰发货的66条电子物流信息,其中一条信息显示没有收到货款。以及一张鸿泰原始托运单。 (六)视听资料 证明媒体曝光情况。 六、被告人靳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文超等人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李涛庄村吉派服饰有限公司内租赁仓库非法生产农药,仍向非法生产农药的商户销售农药包装纸箱。其中,被告人靳某某向被告人陈文超提供价值12345元的纸箱,向商户王某丙(另案处理)提供价值8000元的纸箱。 (一)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在吉派服装厂销售纸箱给制造假农药的人,从租仓库卖纸箱至今百草枯卖了7000多个,卖了13000元;周转箱卖了2000多个,卖了6000多元;库存还有5500个左右,价值10000元左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证言 证明其在辨认过程中辨认出来的靳某某是在服装厂内生产农药包装箱的,靳某某是在2013年过完春节后就在服装厂内售卖假农药包装箱,其见过他那里有百草枯、草甘膦的包装箱。他那里分两种箱子,一种是通用的,没有商标。一种是谁去要什么牌子,靳某某就给谁做什么牌子的包装箱。 2、证人邢某某证言 证明其是厂里法人,主抓生产、财务。在外面跑业务的就靳某某一个人。只要是百草枯或者草甘膦等农药的箱子都是靳某某自己联系定的货。只要是农药箱子,不管客户是谁都是靳某某定的。 3、证人王某丙证言 证明其包装假农药的箱子是从靳某某的手中买的,都用于非法生产假农药了,包装箱的外观样式都是百草枯的外观式样。我向靳某某打款的9000元中有1000元是我借靳某某的,剩下的8000元是我欠靳某某的纸箱钱的事实。 (三)辨认笔录 证明靳某某辨认白家林就是买其纸箱的白老大。靳某某辨认白家卫就是买其纸箱的白老三。靳某某辨认白红兵就是买其纸箱的白老四。谢某某辨认靳某某就是在服装厂里制售假冒农药包装箱的人。 (四)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靳某某的户籍信息。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诚雨包装出库单 证明2014年4月25日11时10分至13时20分在诚雨包装箱厂进行搜查,扣押电脑主机一台、制版胶片65张、印刷半成品、成品纸箱、账本。诚雨出库包装单上显示向白老二、白老三、崔光辉、夏宾、白老四、孟刚等人出售农药包装箱。 3、新乡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 证明王某丙的农行卡于2014年1月11日转9000元到中。 4、新乡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 证明靳某某的卡号于2014年1月11日收到的卡号转款9000元。 (五)物证 1、3部手机 证明手机联系人情况。 2、农药包装纸箱 证明农药包装纸箱情况。 (六)视听资料 证明媒体曝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洪勋、崔光辉、陈文超、夏某某、付某某等五人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各自租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李涛庄村吉派服饰有限公司的仓库,通过购买农药原液等原料,采用私自勾兑的方法非法生产农药,并在不具备农药资质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农药。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某、赵某某明知被告人段洪勋非法生产农药仍为其生产提供帮助,被告人靳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文超等人非法生产农药仍为其提供农药包装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洪勋、崔光辉、陈文超、夏某某、付某某、赵某甲、张某甲、张某某、赵某某、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十名被告人的情节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洪勋经营数额大,销售数量多、范围广且大部分已经销售至农户,造成的影响比较恶劣,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人段洪勋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段洪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组织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文超与靳某某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文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组织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崔光辉、陈文超、夏某某、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经查,非法经营涉及假农药的犯罪,现有法律对“情节特别严重”无明确数额规定,本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应以“情节严重”认定,故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洪勋、赵某甲、张某甲、张某某、赵某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的公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洪勋、赵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五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光辉、陈文超、夏某某、付某某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光辉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文超的辩护人、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数额认定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经营数额均有书证予以印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崔光辉的辩护人关于崔光辉属于共同犯罪,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文超的辩护人、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事实、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洪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崔光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陈文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谦林 审 判 员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