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23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衡红钢,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因犯盗窃罪,2002年6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2005年8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2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7月10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安阳市,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辨护人秦雪、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衡红刚、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衡红钢、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秦雪、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原阳县城关镇名门世家小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小区9号楼1单元楼梯口处的一辆白色五羊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韩某某骑着该被盗摩托车到安阳市内黄县东庄镇小晁村,将该被盗摩托车卖给该村被告人衡红钢,被告人衡红钢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同日晚,被告人衡红钢将该被盗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并将该车藏匿于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宗村自己租住的院落内,次日13时许,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该院落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后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840元。 案发后,2014年11月5日,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衡红钢、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衡某丁、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巩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笔录、被害人及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到条、抓获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通话记录单、证明、健康检查表、健康检查笔录、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原阳县路口监控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衡红钢、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衡红刚、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主现恶性深,社会危险性较大,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衡红钢、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和收购赃车己返回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衡红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衡红纲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