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峰,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因涉嫌行贿、受贿,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罪、受贿罪,2014年8月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峰犯受贿、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丽援、宋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峰及其辩护人邢体兴、席建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底,被告人江峰利用在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邓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王某某介绍给新乡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帮助王某某借用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到新乡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宸国际小区桩基一期工程。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江峰,分别于2010年4、5月份和2012年底分两次共计送给被告人江峰20万元。 2009年底,被告人江峰在帮助王某某承揽新乡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宸国际小区桩基一期工程过程中,感觉自己力度不够,又找到时任新乡市人民政府主抓城建工作的副市长贾某某的秘书邓某某(另案起诉),让邓某某向新乡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打招呼。事后,被告人江峰为感谢邓某某,分别于2010年初和2010年5、6月份分两次共计送给邓某某现金8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江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宋某某的证言;书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中共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单位性质及主要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河南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相关材料、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公证书、纪委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贿应在十年以上量刑。行贿应在五年以下量刑,数罪并罚,建议在十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江峰辩称其跟王某某是合伙关系,不是受贿是利润分成。对行贿罪,其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对行贿罪不持异议,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江峰在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条件下,找到和其较为熟识的时任新乡市应急管理办公室专职副主任邓某甲帮忙为王某某承揽新乡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宸国际小区一期桩基工程,邓某甲给新乡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打招呼后,王某某以借用的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顺利承揽到新乡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宸国际小区一期桩基工程。2010年初,江峰为感谢邓某甲帮忙承揽到该工程送给其3万元现金。2010年4、5月份,第一笔工程款拨付后,江峰找到王某某说其请客吃饭花3万元、给邓某甲送3万元,王某某给了江峰10万元。2010年5、6月份,江峰为感谢邓某甲再次送给其5万元现金。2012年年底,该工程款全部结清后,王某某又给江峰10万元。2014年8月11日,江峰将违纪款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 证明江峰将违纪款退出。 2、户籍证明 证明江峰的户籍信息。 3、任职证明 4、中共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 5、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单位性质及主要任务 证明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单位性质及主要任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系事业法人。 7、干部任免审批表 证明邓某某的任职情况。 8、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2010年2月10日,新乡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辰国际一期工程CFG桩基施工合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帮助被告人江峰联系新乡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帮助被告人承接金宸国际小区的桩基工程及被告人江峰为感谢其给江峰和王某某介绍工程分两次给其3万元现金、5万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和被告人江峰之间承揽工程、江峰作为借款介绍人及担保人帮其借到50万元资金,其还用自己的一套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及其分两次给江峰20万元的事实和经过。其与江峰之间没有签合伙协议,工程前期投资的50万元借款本息是其个人全部偿还的,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江峰也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其从金宸国际小区一期桩基工程中大概得到37万元左右的利润,工程款都是其照头和万汇公司结算的,有关工程方面的事情江峰都没有参与过。给江峰20万元是因为金宸小区一期的桩基工程是江峰找关系拿到的,前期50万元的借款也是江峰担保帮我找的关系。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通过邓某甲的介绍,被告人江峰和王某某一块儿到其办公室找到其帮忙,最后确定由王某某做其公司金宸国际小区的桩基工程。据其所知的只有王某某一个人投资的,当时王某某承揽金宸国际小区的桩基是借用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和我们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江峰和王某某都没有明确向我说过金宸国际小区的桩基工程是他们合伙干的。他们公司确定王某某成为分包商主要是因为邓某某介绍他们去干的,另外江峰是新乡市土地局的工作人员,我们公司要经常跟土地部门打交道,江峰也会帮我们公司点小忙,所以出于既有利于公司业务发展,又能照顾到邓某某和江峰的关系,公司才决定让王某某干了这个活。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2009年,江峰介绍他的朋友王某某找其借50万元,借款人签的是王某某的名字,其要求江峰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的名字。大约用了2、3个月左右,王某某就将本金还清了。 (三)被告人江峰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和邓某甲认识的过程、邓某甲帮助其承揽万汇小区的桩基工程的经过、和王某某做桩基工程先期投入了50万元,这50万元是其找李某甲贷的,以王某某的名义,用王某某名下一处房产抵押,其为贷款做了信用担保,没有参与桩基工程的管理。大约半年后,王某某还了李某甲全部本息共计56万元,这些都是王某某出的。个人实际一分钱都没有投入,也没有参与管理。承揽到金宸国际小区桩基工程后,其一共得了20万元,王某某给的20万元是其和王某某承揽工程的分红,是王某某随便给的,他们俩没有商定数额。王某某给的20万元,其分两次送给邓某甲8万元,因工程请客吃饭花了3万元,剩下9万元我个人花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江峰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峰在明知王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找到时任新乡市应急管理办公室专职副主任邓某甲帮忙,给新乡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打招呼,帮助王某某以借用的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到新乡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宸国际小区桩基一期工程,并收受王某某现金9万元的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江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8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峰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峰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万元,已构成受贿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江峰的行为从主体上,江峰与邓某甲从工作中认识并成为朋友,关系较好;从主观方面,江峰是为帮不具备承揽工程资质的王某某承揽工程谋取经济利益;从客观方面,江峰收受了王某某20万元财物,找到邓某甲利用邓某甲的地位和影响承揽到了金宸国际一期工程桩基合同,被告人江峰送给邓某甲的8万元,和因工程请客吃饭投入的3万元,应从20万元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江峰给邓某甲8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该行为不能被重复评价,该数额也不能重复计算,被告人江峰只应对其中的9万元负责,江峰的行为完全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江峰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9万元进行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江峰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跟王某某是合伙关系不是受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江峰和王某某虽然表面上有简单的分工,被告人江峰负责去承揽工程,承揽后,由王某某负责施工管理,但江峰既未参与管理也并未向工程直接投资,被告人只是利用其简单的一句"合伙"去掩盖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实质,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情节及犯罪情节,不予对其判处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峰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谦林 审 判 员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