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2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2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裴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系恋爱关系。2014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秦某某知道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秦某某以将两人不正当关系宣扬出去为要挟,向被害人牛某某索要2万元钱,被告人胡某某便将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提供给被害人牛某某,被害人牛某某迫于压力于2014年8月22日汇入被告人胡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内2万元钱。被告人胡某某将该2万元钱取出后用于自己和被告人秦某某生活开支。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同被害人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3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闫某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取款照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阳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取款清单、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截图、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以构成敲诈勒索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在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十五日依法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