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丁),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不予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2月3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赵某某与李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后李维娜想与被害人赵某某分手,但被害人赵某某仍继续纠缠李某乙,李某乙便让被告人李某甲冒充自己的现任男朋友吓唬被害人赵某某。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开发区重庆胖哥酸菜鱼门口停车厂处,以被害人赵某某强奸李某乙为由,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并向被害人赵某某索要精神损失费,后被害人赵某某出于害怕便给被告人李某甲5000元钱并给被告人李某甲打5000元欠条一张。 案发后,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赵某某,欠条已销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8月13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李某乙、杨某某、乔某某、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赃款已返还,认罪态度好,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缓刑条件的可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知错,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没有再犯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