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原阳县靳堂乡赵厂村赵某某位于该村村南的3株杨树伐掉,经原阳县林业技术指导站鉴定,被伐3株杨树立木材积18.6482立方米。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原阳县官厂乡李庄村娄某甲等人位于该村村北的87株杨树伐掉,经原阳县林业技术指导站鉴定,被伐87株杨树立木材积为16.5732立方米,价值7541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证人赵某某、娄某甲、何某某、司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林木资源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提请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原阳县靳堂乡赵厂村赵某某位于该村村南的3株杨树伐掉,从东至西根茎依次为127cm、100cm、52cm,经原阳县林业技术指导站鉴定,被伐3株杨树立木材积18.6482立方米。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原阳县官厂乡李庄村娄某乙等人位于该村村北的87株杨树伐掉,经原阳县林业技术指导站鉴定,被伐87株杨树立木材积为16.5732立方米,价值754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证明 证明赵厂村南被伐的3棵杨树未在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官厂乡李庄村北原官路西绿化通道内所伐树木未在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帮李某甲在赵厂村南伐了3棵杨树,没有办采伐证,和李某甲不是合伙,是帮李某甲伐的。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在赵厂村南收了李某甲三棵杨树底料,共4.5602立方米,价值750元/方,但其只收了底节、二节、三节、上节没有收。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证明前两天将自己位于赵厂村南一干河南沿的三棵杨树卖给包南村的李某甲了,卖了3400元,办证的事不管,伐树时在现场。 4、证人娄某甲(娄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是李某甲的表弟。2014年1月3日和李某甲在原官路西侧伐李某甲买娄某乙的杨树了,共伐了七、八十棵杨树,卖树的只管卖树,其它什么都不管,当时电业局的人在现场只说让五米之内的树伐掉,伐树时李某甲自己伐的。 5、证人娄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在村北原官路西侧有一行杨树,八九十棵。在一个月之前,娄某甲找其商量把树卖掉,其说只管卖树,其他什么也不管,最后说好价格,在伐树十几天前娄某甲给了500元定金。树卖给什么人其不知道,娄某甲知道。树是11月3日伐的,当时其不在家,娄某甲叫其爱人到伐树现场去了,树价格是一万元。现在知道是包厂村李小录买的树。 6、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庄村北原官路西侧伐翻的杨树是其爱人娄某乙卖给买树的,收了500元定金,是电业局催着让卖了,谁买谁管办采伐证。伐树的人跟卖树的人是一个人。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证明李某甲在李庄村北伐树时其在现场。之前李某甲对其说李庄村北有点树证办不下来,问能否找人把树伐了。自己就去找电业局司某某,后司某某到现场看看并说线下五米内可以伐,五米外不准伐。李某甲给其5000元,让通过电业局办采伐证,证办不下来,在伐树当天退给李某甲2800元,剩下的2200元准备请电业局。 8、证人司某某的证言 证明官厂乡李庄村北李某甲伐树的情况其知道,当时给何某某说,电线下五米内的零星树木可以伐,并且和林业局的沟通过了。伐树当天,其在现场并要求按规定伐,之后就走了。其不知道何某某向李某甲要了五千元钱的事情,何某某也没有告诉过钱的事。 (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7月6日、7日其在赵厂学校南伐了3棵杨树,没有办理采伐证,被公安局取保候审了。十月份其通过表兄娄某甲买了官厂李庄村娄某甲、娄某乙、陈书亮三家三百多棵杨树,树是自己伐的,娄某甲是帮忙的。伐树前找过何某某,给他5000元,让他通过电业局办采伐证,后事办不成了,何某某退给其2800元,说电业局照头,让其伐一百六、七十棵树,11月3号伐了八十七棵树,树都是在电线边线五米以外,当时被查处制止了。 (四)林木资源鉴定意见书 证明赵厂村南被伐的3棵杨树立木材积为18.6482立方米;官厂乡李庄村北原官路西绿化通道内所伐树木87株立木材积为16.5732立方米。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勘验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林木材积为35.221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谦林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胡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