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1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20时许,刘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刑)窜至原阳县城关镇天成相苑小区,将被害人冬某某停放在该小区8号楼三单元楼下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盗窃的电动车放在刘某某家中。次日9时许,将被告人杨某甲明知刘某某家中销售的是赃物仍电话通知其哥杨某乙(已判刑)、嫂子董某某(已判刑)到刘某某家中购买,在刘某某家中,刘某某的妻子闫某某将刘某某盗窃的小鸟电动车以1100元价格买给杨某乙、董某某夫妇。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红色小鸟电动车价值2200元。 案发后,2013年9月28日,该小鸟牌电动自动车已返还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被盗电动车照片及购车凭证、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乙、董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冬某某的陈述,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