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4年7月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铁路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承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就职于河南东古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责货物推销及货款催收工作,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该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从河南省联邦电气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100000元承兑汇票私自兑取,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案发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河南东古电气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李某某赔偿该公司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马某某、张某甲、郑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文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授权委托书、河南东古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收条、证明、工资表、购销合同、联邦电气全称及详细地址、河南东古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提成核算表、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到条、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收押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己构成挪用资金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同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长沙铁路公安处羁押五日依法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