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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原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原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系同村。2014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本村孙新田家玩牌时,双方因十元钱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齐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周某某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左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齐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损失9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椅子,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协议书、证明住院病历、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齐某某、毛某某、孙某丁、马某某、孙某戊、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齐某甲认罪知错,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没有再犯危险性,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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