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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原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原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2月11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到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中国工商银行原阳县支行一楼南头信贷部办公室找其姐姐借钱,临走时看见该办公室门口的办公室上有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被告人娄某某将该部手机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苹果4S手机价值31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娄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原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申某某、王某某、娄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娄某某有自首情节,财物已返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认罪知错,赃物已返还,并取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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