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6日,在原阳县黄河大道西段康鑫源宾馆门口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2014年8月11日将被告人孟某某移交给原阳县公安局,当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和张某某、王某某在原阳县新汽车站旁边的“林河烩面馆”吃饭喝酒,在喝酒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喝酒发生争执,被告人孟某某用白酒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砸伤,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多发裂伤、右侧鼻骨骨折、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左侧桡骨远端撕脱骨折,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伤面部,所受损失已构成轻伤一级;致伤右眼,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致伤鼻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致伤左腕,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共计4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出警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申请书,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人身再犯危险性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孟某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