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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丽娟、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9时许,在原阳县蒋庄乡薛屋村被告人薛某某家屋后的东西路上,被告人薛某某父亲薛某甲与同村薛某乙就两家出路问题的平整进行协商,后被告人薛某某与薛某乙女婿被害人牛某某等双方家属陆续来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用镰刀将被害人牛某某面部、颈部等部位打伤,致被害人牛某某颈部左侧可见一长约12cm“<”形创口,疤痕长12cm,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牛某某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2014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牛某某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案申请、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人薛某乙、薛某甲、白某某、薛某丙、李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人身再犯危险性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薛某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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